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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某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上诉某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郑州市予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金玉丰娱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原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郑州市予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郑州市金玉丰娱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

上诉某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上诉某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郑州市予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金玉丰娱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某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青、被上诉某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科、郑州市予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金玉丰娱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其他两被告执行一案,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093—2、2093—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金水区人民法作出(2005)金法执异字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南阳市X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注册号(略)负责人李某)持有宛市土国用(2007)第x号土地权利证书,因此其是该土地的唯一权利人。南阳市X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在2006年4月7日的工商登记中,负责人为李某,而2006年11月3日的担保书中,既没有南阳市X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的盖章,也没有负责人李某的签字,胡某既不是负责人,也没有得到任何授权,没有授权委托书,胡某擅自处分了南阳市X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的财产权利,其书写的担保协议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案件担保的依据,也没有根据执行查封属于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确认宛市土国用(2007)第x号土地权利人是南阳市X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注册号(略)),确认2006年11月3日的担保书没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某法规定,起诉某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两项诉某请求,要求确认宛市土国用(2007)第x号土地权利人是南阳市X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注册号(略)),确认2006年11月3日的担保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该两项诉某请求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上诉某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某,一、胡某不是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的负责人,也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且有其没有任何授权,因此其个人书写的担保书不能作为执行担保的依据。二、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担保协议效力没有做任何审查,违法查封了上诉某的财产。三、上诉某并不是金水区法院第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主体,金水区法院仅仅依据胡某个人出具的担保书却查封了上诉某的财产,上诉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才派生出本案件的诉某,因此上诉某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被上诉某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担保函与上诉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某郑州市予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老星康苑是独立法人,并未注销。新星康苑是新成立的,其取得权利在查封后,与上诉某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某郑州市金玉丰娱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案是上诉某为了逃避执行引起的,上诉某是为了拖延执行时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依法处理,维护被上诉某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某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诉某请求的事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某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某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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