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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因与被告汤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曾用名汤X),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X区英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乙。

原告汤某甲因与被告汤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1985年原告申请了面积17.5×11米的宅基地,并按规划在宅基地内建了上房。因为当时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上还有被告老宅子部分建筑,面积1.65米×10.5米,导致原告宅基地实际面积不足,当时被告仍在老宅居住,因此原告只建上房,未建东屋。2009年村委给被告重新规划了宅基地,被告本应拆旧再建新,但被告找原告协商:新宅基地房屋建好,就清除老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原告好心同意,但被告新宅基地上的房屋建好并入住后,仍坚持不清除旧宅基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导致原告宅基地长期被侵占。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清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原东西相邻。1985年5月12日,原南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规划宅基地,面积17.5米×11米,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因其宅基地东南角被被告老宅的房屋占据,面积东西长1.65米,南北宽10.5米,导致原告宅基地面积不足,无法兴建东屋。2009年村镇为被告重新规划宅基地一处,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新房建好一层后立即扒掉老宅房屋。”但被告按新规划建好房屋并入住后,仍不拆除旧有房屋,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向英庄镇X镇建设服务中心反映,英庄镇X镇建设服务中心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处理意见,要求被告拆除老宅基地的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后将宅基地交集体管理,并在拆除后将该东西长1.65米、南北宽10.5米的宅基地划拨给原告,使原告宅基地面积达到17.5×11米。被告未执行上述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英庄镇X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侵害公民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5年原南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规划宅基地,面积为17.5米×11米,并颁发了宅基地证,原告即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原告宅基地被被告老宅所占面积为17.5米×11米,导致原告不能利用该宅基地兴建东屋。2009年被告得到新规划的宅基地后与原告达成协议:新房建好后立即扒掉老宅房屋,但被告建成入住后仍未拆除旧房,妨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被告汤某乙拆除其在原告汤某甲宅基地东南角东西长1.65米南北宽10.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汤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柒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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