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4年3月起,原告王某甲在被告义马煤业下属生产单位铁生沟煤矿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6年9月29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煤块砸伤颈部,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被该院住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双下肢功能丧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经被告申报,原告所受伤害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经河南煤炭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确定,原告的工伤医疗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双方于2008年3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80元及伙食补助费924元。原告认为未足额支付,于2009年8月5日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被该委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同时查明,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被告义马煤业为原告王某甲发放工资2624元。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742元。在诉讼中,被告义马煤业提供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工伤保险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635元(06年7月受伤)”。原告质证认为该缴费工资与其工资不符,应按其实发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原告遭受事故伤害是在2006年9月份,而该证明注明的受伤时间为2006年7月份,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明与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不符。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王某甲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在《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故原告应依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所称《工伤保险条例》均指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遭受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且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742元,其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5月28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至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14个月,被告应按原告本人工资的60%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即每月1045.20元,共应发放x.80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2624元应予冲抵。被告共实发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x.80元(x.80+2624),少发8961元(x+x.80-x.80)。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即2007年郑州市的标准x元/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0元(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x÷x)。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x元和x元,共少发x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例自2008年9月18日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职工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补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万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邮寄费二十五元,共计三十五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一审漏算了停工留薪期差额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一审判决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遭受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王某甲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742元,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应按照14个月发放给上诉人伤残津贴,该伤残津贴数额为(x%x14个月)共计x.80元,少发89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某甲上诉称该差额漏算,理由不足,对王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元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上诉人自2004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为4年零2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4.5个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该数额为(1742元/月x4.5个月)7839元。上诉人王某甲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7839元。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某甲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补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万九千七百六十六元;

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7839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金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