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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王某甲、曹某、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外贸局家属楼X号楼六单元X室,系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西花园小区X号楼三单元X室,系甘州区小满中心卫生院医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证号:(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甲、曹某、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甲、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0年4月,我为准备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居住而购买了位于张掖市X区X街延伸段西花园小区X号楼三单元X室的楼房一套。我与被告王某甲按民俗订立了婚约,未正式登记结婚。后被告王某甲背弃婚约,与我解除了婚约。之后,我收回该房屋并闲置上锁。2011年1月,被告王某甲与其父母将房屋门锁撬开,恶意侵占该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属违法侵权行为,原告找被告王某甲协商,其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并立即搬离;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曹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位于西花园小区X号楼三单元X室的楼房系原告购买及被告恶意侵占的事实均不属实。该争议房屋是被告王某甲为与原告结婚所用而购买的,房屋贷款在原告名下,首付是被告王某甲付的。后原、被告退婚后曾协商过贷款由被告偿还,房屋产权证办到被告王某甲名下,但原告及其家人不同意。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我儿子王某甲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工资并不高,为结婚购买房屋及装修所需的钱都是我贷的款和想办法借的钱,原告并未出过钱,故我不同意搬离该房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曹某之子。2009年7月,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0月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11年1月12日,双方解除婚约。期间,原告作为乙方,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房屋预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订购甲方位于西花苑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住宅壹套,房屋建筑面积92m2,地下室约10m2(房屋面积和地下室面积以房屋竣工验收后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为框架结构、毛坯房,预订单价为每平方米3050元,计x元。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预订房屋价20%的订金,即x元,剩余房款在7日内由甲方协助乙方申请按揭贷款,本预定协议方可生效……等”。2010年3月25日、4月7日,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二张,收到房屋首付款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某甲支付房屋首付款x元。同年4月7日,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按揭贷款保证金x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作为贷款人,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0年4月16日至2040年4月16日),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即保证人帐户。以借款人指定帐户委托扣款(原告帐户,帐户为(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622.22元等”。同年4月27日,原告作为抵押人就本案争议房屋申请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张房他证甘州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2010年10月14日,该房屋竣工交付。原告分别与张掖市供水总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市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居民供用电合同、住宅装修管理协议、临时公约、供用热合同。同时,张掖市西景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交纳水表及锁闭阀费120元、装修保证金500元、2010年度采暖费1978元、专项维修费基金2248元、太阳能2900元、垃圾清运费270元、电表款450元、物业管理费388元的收款收据。期间,被告王某甲装修了该房屋。2011年1月,被告入住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的按揭贷款自2010年5月至12月的贷款是由被告王某甲偿还的,2011年1月至今的贷款均是由原告偿还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房屋预订协议书、借款合同、建行存款凭条、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甘肃景隆房产公司收款收据、房屋交接清单、西花园物业公司收据、供用水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合作银行小满支行对帐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相识谈婚,期间,双方为缔结婚姻而居住以原告为购房人预订了一套房屋。交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双方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又以原告的工资担保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之后,双方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又因故解除了婚约。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预订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离该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等项权利人的法定凭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基于恋爱关系而购买房屋,虽房屋预订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甘肃景隆房产公司收款收据、房屋交接清单、西花园物业公司收据、供用水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一系列的证据上均是原告的名字,但这些证据并不是不动产物权的有效证明,故该房屋的产权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霞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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