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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吕某在安阳县洪连轻纺城承揽四栋楼房的工程建设。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吕某租赁一塔式起重机用于楼房施工使用。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吕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称塔式起重机系分期付款自己购买,采用以偿还分期付款为由,用欺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吕某出具借据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吕某骗取借款后给付了从2011年2月至4月10万元的借款利息9000元。2011年5月27日吕某离开洪连轻纺城工地,关掉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借款证据、撤某、谅解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借款10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征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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