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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季某某、范某某、上海中汇投资发展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0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汇县下沙兽医站工作,住上海市南汇县X镇X村X幢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矿荣,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县X镇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上海中汇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南汇县X镇X村X幢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汇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康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金某某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南汇县人民法院(2000)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3月21日,季某某与上海中汇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言明:由季某某购买中汇公司座落于南汇县X镇X路X村X幢X号门X室商品房一套,总房价为107,950元。之后,季某某陆续向中汇公司交纳了上述购房款107,950元。1996年3月13日,中汇公司根据季某某所交购房款数额为季某具了《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同月底,经范某某介绍,季某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金某某,双方于1996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言明:今有金某某向季某某购现房三室一厅,合计房价为壹拾贰万元整,预付定金某万柒仟元整,余款玖万叁仟元到4月30日前付清,具体手续委托范某理(即范某某)代办。协议签订后,金某某通过范某某将购房款陆续交付季某某,并于4月30日至中汇公司,将原由季某某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中汇公司出具的《销售付款通知单》以及购房发票中注明季某某的姓名划改为金某某,中汇公司将其中发票联中划改的部分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时,中汇公司与金某某重新签订了与季某某相同内容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若干份。1999年8月,金某某依据上述购房手续向有关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时,得知应缴纳有关契税,故要求季某某、范某某承担,遭拒绝后于1999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还认定,2000年4月,中汇公司根据金某某要求,为金某某夫妇重新开具购房发票,日期为1996年8月20日,并在售房协议书上添写了金某某之妻姓某。据此,金某某向有关部门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金某某与季某某为转让讼争房屋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付款、交房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办理有关交易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金某某、季某某和中汇公司将季某某与中汇公司签订的销房协议变更为金某某与中汇公司的购房关系,三方均无异议,故视作为季某某的有关权益转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受让方和中汇公司承担。不当得利是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他方财产,而金某某在办理购房发票和协议户名变更手续时,应当明知季某某从中汇公司处购置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数额而未表示异议,并仍积极履约,故季某某取得的超过其原购房价款的部分是基于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协议,并非不当得利,金某某要求季某某返还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金某某已经根据其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协议和中汇公司出具的发票,向有关部门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金某某再要求中汇公司承担配合办证之义务已无必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金某某要求季某某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金某某要求范某某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金某某要求上海中汇投资发展总公司承担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金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中汇公司购买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季某某向中汇公司所退之房屋,上诉人与中汇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之房价与实付季某某之房款之间有差额,季某某多得之房款人民币12,05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范某某对此负有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季某某则辩称:上诉人与其订立协议,付款交房后再划改其原与中汇公司之购房手续上购房人姓名,其多得12,050元,上诉人当初是明知的,系双方言明补偿其利息损失及考虑房价上涨因素等,故该款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据此,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和中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季某某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交款手续已多年,故该协议依法有效。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中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季某某与中汇公司之间系退房,其应按与中汇公司购房合同上的房价支付房款,季某某多得之房款12,050元系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是一方没有法律上依据取得他方财产,而季某某与中汇公司之购房合同订立于1994年3月,季某某与上诉人之房屋转让协议订立于1996年3月,双方履行后于1996年4月划改季某某原与中汇公司购房手续上的购房人姓名,有关房价上涨等因素确系客观存在,上诉人明知上述情况仍积极履约,可见其对于以12万元之价格从季某某处购得系争房屋并无异议,季某某依据双方合意之价格多得房款人民币12,050元,并非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季某某返还12,050元并由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审判员倪金某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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