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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8.9元,误工费9012元,陪护费956元,营养费200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以最后一审开庭时的统计数据为准),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x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并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9日13时05分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御货车经影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影视路X路交叉口处,与李某驾驶的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豫焦x号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双眼被石灰烧伤,赵某某车辆损毁。李某先后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焦煤集团五官医院治疗。李某系光华海螺塑钢装饰部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5.5元,从2008年6月29日到2008年10月17日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从2008年6月29日入院到2008年7月29日出院,李某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9238.9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系李某的妻子,城镇户口,无业。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的认定,赵某某驾车载物超载,李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双方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住院期间赵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5500元。赵某某的车辆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修理费为1260元。

另查明,根据李某的申请,解放区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赵某某的车辆豫x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赵某某驾车载物超重。赵某某的豫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要求的赔偿项目中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160元、配件费950元,但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车辆修理费为1260元,故对超过12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的评估费和拖车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按照责任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238.9元,误工费7219.8元、护理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的5500元,共计x.7元的50%,即x.3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

三、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修理费126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200元,共2560元的50%,即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8元,反诉费281元,共计129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44元,暂由原被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交强险保额的上限11万元,不存在李某承担交强险应赔偿费用的50%。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费用x.7元。

保险公司及赵某某均未书面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对李某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李某诉请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保额的上限11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该范围内对李某予以赔偿,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第一条,

维持原判第二、三、四条及诉讼费部分。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9238.9元,误工费7219.8元、护理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的5500元,共计x.7元。

二审诉讼费1018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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