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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军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份,刘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中2003年7月26日和2004年3月5日作过两期业务。从2004年6月份开始,刘某甲在保险公司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主要工作变为:打扫卫生、文件起草、音响播放、业绩统计、组织晨会,直至2008年1月,刘某甲与保险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保险公司按月为刘某甲支付工资,但没有为刘某甲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刘某甲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故其不应该为其缴纳上述保险金。后刘某甲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某甲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上述保险金。

原审认为,根据“2002年4月份刘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和“2003年7月26日和2004年3月5日,刘某甲代理保险业务”的事实,认定从2002年4月份至2004年5月份,刘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从2004年6月份至2008年1月份,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仍然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在此期间,刘某甲仍在保险公司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在这段时间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某甲作为一名劳动者在保险公司工作,保险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与保险公司从2004年6月份至2008年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某甲办理并缴纳2004年6月份至2008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到保险公司。上述保险金的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保险公司均不服。刘某甲上诉称,一、其与保险公司于2002年4月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仅为一年,在此之前及之后的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二、其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作证,安排其打扫卫生、起草文件、播放音响、统计业绩、组织晨会,接待保户来访、咨询保险业务、完成上级指定的“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收费工作,保险公司制定严格的考勤制度及其他各项管理、奖惩制度都适用于其本人。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三、一审以2003年7月、04年3月其本人曾做过保险业务而认定双方有代理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因为保险公司经常是为了完成上级规定的业务量,不管是正式职工还是临时工都要拉保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维持(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刘某甲与保险公司从2004年6月份至2008年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从2001年1月份至2004年5月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3、保险公司应将2001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因其已垫付而直接支付给其本人。4、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公司与刘某甲从2004年6月至2008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三金”,请依法驳回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从事实方面来讲,第一,从最初2001年刘某甲以保险营销员的名义被保险公司招聘,双方之间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到刘某甲于2008年1月l日离开保险公司时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个人代理人解约清单》,完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始至终就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保险公司)委托乙方(刘某甲)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第二,刘某甲认为其从事的是内勤工作,后来又调整为收展员工作,由此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丝毫没有根据。因为刘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的是内勤工作,相反,其所从事的种种工作一直都是保险代理人工作,这些工作正是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甲方(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调整”而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第三,依据保险合同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个人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为刘某甲提供了有关待遇,具体到养老金,根据刘某甲提供的佣金表显示,保险公司己经按照刘某甲所领佣金的相应比例为其本人支付并且提存了保险金,在其解除合同离开保险公司时给付了本人,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并不否认。第四,刘某甲在诉状中己经认可了是以保险营销员的名义被招聘进公司而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其次,从法律方面来讲,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本案中刘某甲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号,并且不在保险公司职工在编名册内。第二,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保险公司按计件方式支付刘某甲佣金,完全说明是按照劳动成果而不是按照劳动行为所发,即刘某甲收取了保险费才发,收不来即使付出了劳动也不发。第三,从管理方式上看,保险公司对刘某甲的管理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保险代理人“人身”活动,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第四,我国税收政策对此从侧面也有所反映。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X号文件《关于个人提供非商品形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代理人需征收营业税,这与受劳动法调整的企业职工仅限于征收超标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不同的。刘某甲提供的佣金表在应扣金额项中恰恰显示有扣缴营业税这一项。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三金”,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刘某甲全部诉讼清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于2002年12月份至2008年1月份在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主要是从事接待保户来访、完成“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收费等工作。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于2002年4月15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和《个人代理人解约清单》,该两份文件载明了刘某甲与保险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刘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刘某甲于2003年7月26日和2004年3月5日曾做过两期新单业务,证明刘某甲在此期间系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原审据以认定从2002年4月至2004年5月期间刘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刘某甲称其自2002年12月至2008年1月1日在保险公司不再做保险代理业务,而是主要从事打扫卫生、文件起草、音响播放、业绩统计、组织晨会等内勤工作,以此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所述成立,保险公司又予以否认,本院对刘某甲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某甲另称其从2002年12月之后被调入公司客户服务部主要从事“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收费、处理保户理赔等工作并按件计算工资,以此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刘某甲所从事的此项工作实质上属于接替其他保险营销员处理其遗留保单事务,行为本身仍然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其他保险营销员尚未完成的代理活动,只是在提取佣金的方式上存在差别,办理“孤儿保单”业务领取的是计件津贴,其所从事的工作仍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畴。另外,保险营销员提供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提成收入,实质是经营所得而不是劳动所得,应当征收营业税。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从刘某甲的佣金中代扣了营业税,印证了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刘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为由认定2004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令保险公司为刘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显属不当,本院应予以撤销。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刘某甲预交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申宇航

代理审判员李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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