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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李某丙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成年,汉族。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矾。2010年6月因给孩子看病,被告将原告弃之医院。2010年10月22日起诉离婚,贵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带孩子在外打工供孩子上学,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丙辩称,孩子出生后从小随被告父母生活,自2010年6月份原告才带孩子,为此被告请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洗衣机、饮水机,房屋是父母建的,我们与父母未分家居住,原告没出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订婚,2003年11月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矾,李某丙矾患先天性白内障,2010年7月份被告带女儿去邢台治疗眼疾,因原告家中方建完房子为医药费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出院后下落不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缺席判决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未处理。原告起诉来院,双方都要求抚养女儿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十二门柜一套、挂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二张、低组合柜一套(X组)、沙发一套(二单一双)、25英寸彩电一台、VCD一台、赛星特牌电动车一辆、被褥十二条、被罩四条、床单十四条、盆架一个、木椅两把、衣服共六件。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家庭共同建房屋两间东屋、一间南屋、一间过道。2011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载明,农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8175.12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时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此,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未分家居住,所建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生活有一定困难,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儿李某丙矾(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丙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043.78元(8175.12元×25%),自2011年起至2027年止。

二、被告李某丙返还原告徐某甲的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徐某甲经济帮助3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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