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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妨害公务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指控,2009年3月26日上午,唐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王××、韩×等人依法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制止其违法建房时,被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等人殴打,致使公务无法进行。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王××、韩×、常××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9时许,唐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接群众举报,派监察员王××、韩×、常××、邓××等十余人到桐河乡X村查处被告人张某甲占用耕地违法建房,在拆除其围墙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等人阻止,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等人持铁锨、砖块、木棍对执法人员围攻撕打,致韩×、王××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常××右膝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与王××、韩×、常××等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常××等人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常××、王××、韩超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韩×、常××及证人邓××、诸××、涂××均证实了其在依法拆除张某甲围墙时,遭张某甲等人围攻殴打,致使公务无法进行的事实、以及邓××、王××等人的身份证明、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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