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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丰产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秦某。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三六一度公司系国内著名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其注册的“”和“”图形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经成为运动鞋、服某、袜子等体育用品领域内的行业领先品牌。由于三六一度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产品质量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其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2010年11月三六一度公司发现被告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销售带有”和“”标志的鞋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三六一度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三六一度公司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0)郑黄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销售了侵犯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第(略)号发票及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该组证据证明,三六一度公司为购买侵权商品支付的合理费用为88元。

被告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即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有效期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004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三六一度公司。2005年9月28日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即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2010年11月8日,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随同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一起来到位下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关虎屯生活广场二楼的丹尼斯超市。李新福购买运动鞋一双,共支付支付人民币88元,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和发票一张(发票号码:(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0)郑黄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李新福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公证处保全的控侵权产品显示:在鞋包装盒上标识有海天、海天休闲运动鞋、海天鞋业出品字样,地址:冀安崔公堤工业区,手机:(略)、(略);在鞋内底部标识有海天字样,在鞋的侧面标有“”标识,在鞋的上面标有“”和“”图形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的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六一度公司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销售的鞋产品上使用了“”和“”商标,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内底部却标有海天字样,鞋盒上标注海天休闲运动鞋、海天鞋业出品、地址为冀安崔公堤工业区,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产品不同,因此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所销售的被控鞋产品系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三六一度公司请求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六一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丹尼斯百货丰产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丰产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丰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丰产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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