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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学礼,沅江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

原告倪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其委托代理人颜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YX-1502H型三轮摩托车沿城际干道与319国道交叉路口与原告倪某驾驶的湘C-x轿车相撞,发生被告刘某某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5459元。

被告刘某某答辩,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无牌豫鑫YX-150ZH型农用助力三轮车沿国道319由珠波塘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城际干道与国道319线交叉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沿城际干道由宁乡往益阳市方向行驶的湘C-1NH68小型轿车通过,两车在道路交叉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车上乘坐人员王玉华、刘某川、刘某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益阳市X区永通事故车辆施救中心施救,用去施救费1590元,用去服务费320元。2011年10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9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湘C-1NHX号轿车作出损失确认书,确定车损为26702元,用去施救费1590元,服务费32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未为其驾驶的三轮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轿车与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损一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即被告承担50%,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50%。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确认书系原告保险公司出具,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对原告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车损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倪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330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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