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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与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建景于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处以流资为由贷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及郭某、李某杰三人担保,约定2009年4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陈建景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陈建景与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协商,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陈建景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利率为月息10.05‰,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并由被告张某乙及郭某、李某杰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陈建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陈建景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乙及郭某、李某杰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建景、郭某、李某杰三人的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与陈建景、张某乙等人协商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建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0.05‰计付至2009年4月30日,罚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15.07‰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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