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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乙因与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平,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文某丁,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及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颁发了光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包含了2004年原安置给张某乙的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注的土地。张某乙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已经取得土地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证,确认原2004年的安置土地行为有效,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25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光山县X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获得了宗地编号为“02开发”,面积约5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某乙及其父亲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04年6月11日,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放了(第X号)放线通知单,将张某乙安置在东城二号区E5-X号。2006年3月15日发放了(安第X号)放线通知单,将张某乙安置在E1-X号。张某乙在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注的土地上进行了房屋基础建设,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胡某认为张某乙在该土地上进行基础建设侵权诉至法院,涉及该案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是法定的土地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为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颁发、填发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胡某提供的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原件注明此放线通知单作废。已生效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张某乙主张某乙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有明确认定,即:认定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作废,张某乙只能安置一处宅基即2006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某丙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某丙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已作废。张某乙依据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复印件,认为其已合法取得了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虽然包含了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土地,但因原告张某乙已不享有原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的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张某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乙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安置建房土地有效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张某乙关于撤销土地使用证,确认被告对原告安置建房土地有效,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对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的内容,一审被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该地块是安置给上诉人的,属有效法律行为。(2)安置行为属行政许可,撤销该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仅仅因为该通知单注明“作废”就不予认可,还要审查撤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的安置土地行为有效,确认光山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块土地安置给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的行为违法,撤销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

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是复印件,原件已注明作废,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房屋是2008年协商拆除的,不可能在2004年就给予第X号放线通知单,而且其已与他人协商获得63万元的转让费,再次要求安置没有依据;(3)原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胡某的答辩意见与光山县人民政府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原东城建设委员会于2004年6月将其(张某乙)安置在X号安置区E5-X号,即原东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办公室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仅提供复印件)所标地块。由于张某乙经济困难,安置后只下了基石,没有建房。2006年东城建设指挥部(即原东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办公室)调整土地规划,将张某乙改安置到E1-X号,即东城建设指挥部2006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地块。后张某乙在调整后的宅基地位置建房。”该判决结果第一项为:“……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取走原下在X号区E5-X号土地上的基石,并不得妨碍原告(即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和胡某)建院墙。”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原件载明:“此放线通知单调整X号安置区E1-4,此放线通知单作废,杨先虎。”

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张某乙及光山县人民政府均认可东城建设指挥部2006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地块,是因拆除、占用张某乙之父张某乙义房宅而安置的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及当事人的认可,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已调整为2006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调整后的地块系因张某乙之父张某乙义房宅被政府占用而安置。张某乙根据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主张某乙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该证据原件明确“此放线通知单作废”,在张某乙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某乙能成立。基于此,张某乙认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所颁发的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及要求确认涉及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的土地安置行为有效,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光山县人民政府将张某乙安置在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地块,及其后调整并注明该通知单作废的行为,属两个行政行为,由于张某乙未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对此后的调整行为进行审查,故对其上诉状中所称“审查注明作废行为即撤销安置行为合法性”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及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对“赔偿损失”的明确陈述,张某乙所主张某乙经济损失主要是其在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土地上埋下的基石,而该基石已经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明确由张某乙“自行取走”,故张某乙在本案中所提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光山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为张某乙安置本案争议外的其他土地,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乙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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