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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流市光华钢球厂与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凭样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流市光华钢球厂。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原告北流市光华钢球厂(以下简称光华钢球厂)与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水泥公司)凭样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国智和人民陪审员陆丽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光华钢球厂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河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钢球厂诉称,2003年1月1日,其与被告河山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其钢球厂承包被告公司年产水泥30万吨的所需的钢球、钢锻,第一年按x元/月收被告承包金,第二年按x元/月收承包金。2008年1月20日,为了提高钢球、钢锻的使用寿命,提高磨机的产量和质量,双方又签订了《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约定:甲方(河山水泥公司)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后,乙方(钢球厂)原承包钢球、钢锻承包费按x元/月不变。所需补充高铬钢球、钢锻按甲方需要规格、数量给甲方使用。之后,被告不按期付款,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4月被告共欠承包款x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1月起至2011年4月钢球、钢锻承包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光华钢球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供给高铬钢球、钢锻与支付承包金等进行了约定;2、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3张,证明河山水泥公司按照x元/月交承包金;3、付款单2张,证明河山水泥公司欠钢球厂2010年5月至12月的承包金共x元未付;4、《合同书》1份,证明河山水泥公司于1998年已使用钢球厂生产的钢球、钢锻;5、钢球质量考核报告书1份,证明钢球厂生产的钢球质量合格;6、《钢球、钢锻承包供应合同》2份、《合同书》1份、《协议书》1份,证明多家水泥厂使用钢球厂生产的钢球;7、照片8页,证明钢球厂技术先进,质量保证。

被告河山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其公司不付原告部分承包金,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给其公司所需的高铬钢球、钢锻的质量和数量,导致公司不得不另购进钢球、钢锻解决生产需要。因此,原告违约在前,应先补足从2008年起至今的钢球、钢锻给其公司,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山水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各1份,证明河山水泥公司生产水泥所需的高铬钢球、钢锻由钢球厂供应;2、凌某钢球、锻清单(2003年-2007年)5份、磅码单31单,证明钢球厂2003年至2010年供给河山水泥公司的高铬钢球、钢锻数量与钢球厂拉回的废钢球、钢锻数量;3、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商品)销售出库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宏大牌”产品买卖合同1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货物运输合同2份、磅码单2份(超过举证期限),证明钢球厂未按合同提供钢球,河山水泥公司向外买钢球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其公司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两张付款单,其中2010年11月29日的付款单注明是2010年5月至10月的承包款x元,2011年元月28日的付款单注明是2010年11月—12月的承包款x元。该两张“付款单”虽有本诉原告的代表“凌某良”及本诉被告代表“李某勇”的签名,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在2010年6月之后仍然供货给被告使用,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某性,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凌某钢球、锻磅码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中2010年6月4日原告运送钢段给被告,有原告的代表“凌某良”签名,同时有林海超、韦春卉的签名;2010年6月7日原告运送钢球给被告,有林海超、韦春卉的签名。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中“凌某良”签名相结合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撤回反诉后,对本诉部分已不具有关某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月1日,原告光华钢球厂与被告河山水泥公司续签承包钢球《合同书》,约定:一、由乙方(原告)全部投入五台磨机内所需的钢球、锻的基础上在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钢球、锻由乙方拉到甲方(被告)补充,合同期满后,五台磨机内及磨机外及厂内的钢球、锻归乙方所有;……二、结算方式:甲方第一年按x元/月交承包金给乙方,第二年起按x元/月交承包金……,……当月承包款限在下月20日前结清…..;三、甲方清理出来的废钢球、锻无计价归乙方所有;四、甲方所需各种规格的钢球数量来补充,要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乙方,乙方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星期内送到甲方管辖地,卸车费用甲方负责,逾期不送,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五、本合同从2003年元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为提高钢球、钢锻使用寿命,提高磨机的产量和质量,又签订了《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约定:一、从2008年元月起,甲方2至3个月更换一台磨机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含铬大于11%),所需高铬钢球钢锻规格、数量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生产……;三、甲方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后,乙方原承包费按x元/月不变。所需补充高铬钢球、钢锻按甲方需要规格、数量供给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电话通知所需的钢球、钢锻规格、数量运送到指定地点,经被告磅称验收,出具磅码单给原告;使用后的废旧钢球经被告磅称后由原告拉走。2008年度原告共供应钢球、钢段93.3吨给被告使用;2009年度供应123.9吨;2010年1月至6月供应了58.8吨。从2010年6月7日之后,原告没有继续供应钢球、钢段给被告使用。2010年11月29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被被告拒绝。2011年1月28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也未果。2011年4月21日,原告光华钢球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被告河山水泥公司以原告光华钢球厂从2008年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供给钢球、钢锻为由,抗辩不支付承包金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导致其公司从2008年起从外购买钢球,造成其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反诉,后被告河山水泥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撤回反诉。本院另制作(2011)平民初字第1081-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河山水泥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承包金x元(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1、关某、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二份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所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合同;2、关某被告是否欠原告承包金x元,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承包金是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但从2010年1月至6月份原告供应高铬钢球、钢锻58.8吨的情况看,其供货量还不到上一年度的一半。且2010年6月7日之后,原告没有继续供应钢球、钢段给被告使用。由此可认定原告只履行合同到2010年6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了2010年5月和6月份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取得钢球、钢段使用,应支付承包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份和6月份的承包金每月x元共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承包金及利息,因原告并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承包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北流市光华钢球厂。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广西平南河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原告北流市光华钢球厂负担73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4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森

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人民陪审员陆丽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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