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A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吉勇,上海市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某兰,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因房屋装修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华、邬吉勇律师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6月6日,徐某某与永通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一份,约定永通公司为徐某某装修金山区石化蒙山大楼X楼X室房屋;工程总价51,951.42元左右,其中材料款41,951.42元左右,人工费10,000元;施工期限为1998年6月8日至1998年8月8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100%材料款,施工中再付80%人工费;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责任方支付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徐某某已预付永通公司2,000元,此后徐某某又分别于1998年6月5日、6月21日、7月14日支付给永通公司材料款30,000元、2,000元、5,000元。6月21日支付给永通公司人工费8,000元。至此,徐某某已支付给永通公司材料款39,000元、人工费8,000元。施工中,双方又口头约定塑钢窗由徐某某另行请人制作、安装,预算清单中塑钢窗2,000元从徐某某应付永通公司的材料款扣除。由此,徐某某应付永通公司的材料款已变更为39,951.42元左右。施工中,永通公司认为徐某某未按约付足材料款,遂停止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对此问题协商不成,徐某某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装饰合同,永通公司返还徐某某剩余工程款,支付徐某某违约金每天147元(自1998年8月9日至本案审结),赔偿徐某某房租损失每月200元、罚款损失每天20元(自1998年8月9日至物业装饰完工)。被告辩称,徐某某支付给永通公司预付款2,000元不能算作材料款,因此徐某某未按约付足材料款,导致永通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故请求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徐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永通公司材料款7,628.10元、违约金2,731.40元。在原审中,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完成部分的装修工程用料价值为22,086.85元、人工费为6,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徐某某与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装饰合同。二、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返还徐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8,9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徐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8,9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徐某某支付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5,088元,由徐某某负担100元,永通公司负担4,988元。
判决后,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继续履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余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徐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与徐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后在装修中,双方为材料款之事,发生争议,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则停止施工,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凭,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违约金;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违约金;
三、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徐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8,9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6元,鉴定费人民币1,460元,合计人民币8,716元,由上诉人上海永通装饰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6,972.8元,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7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鲍松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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