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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谭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恒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和人民陪审员赵某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智勇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10月其与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4月按本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同年12月1日生育儿子赵某钧。2007年9月17日到平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日,被告回娘家探亲后一直不回至今。期间的同年6月间,被告用电话告诉其同意离婚及由其抚养小孩,但仍然不知被告行踪。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其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婚生儿子赵某钧的情况;4、《离婚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8日其与被告曾协商离婚。

被告谭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4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钧,现该子随父生活。2007年9月17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为“桂平结字(略)”号。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日被告独自回娘家探亲,之后一直不回夫家至今。期间于2008年6月8日,双方在电话中口头达成婚生小孩由原告赵某抚养的离婚协议。近四年时间,被告一直不告知其下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连续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及自愿抚养婚生小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钧由原告赵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恒昌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人民陪审员赵某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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