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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徐某甲诉原审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徐某甲诉原审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外人桑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徐某甲、原审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甲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3个月偿还,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徐某乙将购买的位于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X室2厅住房一套抵给原告徐某甲用于偿还借款x元;二、售房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徐某乙应协助办理;三、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原审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再审中,案外人桑海军称,徐某乙于2007年4月和2008年2月两次借我款共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徐某乙以种种借口推脱。后来到徐某乙家中要求还款时,徐某甲告知我说,徐某乙欠她款x元,将该房屋以x元价格抵给她所有,并向我出示了(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我认为,徐某乙、徐某甲为同胞姐妹,共同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都知道徐某乙欠我款。徐某乙2007年5月以x元购买的房屋,以x元价格抵给徐某甲,这种恶意串通或明知是超低价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要求撤销(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人桑海军提供证据有:1、徐某乙于2007年4月21日和2008年2月21日两次向桑海军借款x元时出具的借据两张;2、2009年2月7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中,原审原告徐某甲与原审被告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查明:原告徐某甲持被告徐某乙2007年4月28日所出具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乙将购买的位于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X室2厅住房一套,抵给原告徐某甲用于偿还借款x元;被告徐某乙提供有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购买该房的购房合同和交购房款的收据,该房合同价为x元,交款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

被告徐某乙和原告徐某甲为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为徐某乙原审的诉讼代理人。

桑海军要求徐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于2009年6月5日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海军现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某乙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桑海军主张理由成立。徐某乙明知自己有债务没有清偿,而与其妹妹徐某甲协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桑海军造成损害,原审原、被告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不予保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王新海

审判员梁克庆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许红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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