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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3-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川刑初字第153号

山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淄博市淄川区新华耐火材料厂厂长,住(略)。

诉讼代理人董某刚、曹红川,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略)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某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某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张某某,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王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7月15日、7月29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二次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某刚、曹红川,被某人王某X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张某某,证人赵某乙、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王某X于2002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与赵某庚预谋伤害王某甲,并确定由赵某庚负责雇人行凶,王某X还对赵某庚讲“王某甲太炸煞,给他弄眼去,他出不了门,就不炸煞了。”赵某庚先后从王某X处拿走现金三万元作为雇人行凶的费用,后来赵某庚将三万元交给赵某海,要其负责雇人行凶,赵某海在盖某己的帮助下找到袁某,并给付袁某现金一万九千元,让其伤害王某甲。后袁某因害怕被某究,而放弃犯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因其与王某甲有矛盾,一直想找人伤害王某甲,并多次将伤害王某甲的想法说给王某X。2002年7、8月的一天晚上,其在王某X家与王某X谈完承包王某X龙江饭店的事后,又向王某X提出找人伤害王某甲,并问王某X“假如弄残废了王某甲怎么办”,王某X答“王某甲太炸煞,弄瞎只眼他就不炸煞了”。后其先后从王某X处拿走现金(略)元交给赵某海,由赵某海具体负责雇人行凶。

2、被某人王某X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与王某甲因村里的一些事而产生矛盾。赵某庚曾在其面前提出过找人伤害王某甲。2002年7、8月份,在其家中与赵某庚谈完承包其龙江饭店的事后,赵某庚又提出找人伤害王某甲,其叮嘱赵某庚“要把事办牢把点,别出问题”,又说“王某甲太能炸煞,给他弄眼去,他出不了门就不炸煞了”。后赵某庚共从其手中拿走现金(略)元,其中后(略)元是其从村煤井借取并借给赵某庚的。

3、证人王某戊(系王某村委出纳员)证言证实,2002年7、8月底的一天,王某X叫其从煤井上拿到龙江饭店(略)元现金,并看见当时赵某庚的车停在饭店门口。后王某X从家里拿了一个存折,让其取出钱来补上了煤井上的钱。

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8月份,赵某庚让其找人给王某甲打断根腿。其通过盖某己找到袁某,但袁某提出“不如给王某甲弄瞎只眼快”。后其先后从赵某庚处拿得现金(略)元,并给付袁某(略)元。

5、证人盖某丁证言证实,赵某海共给付袁某(略)元现金。其证实的给袁某现金的细节与赵某海的证言并不印证一致。

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赵某海通过盖某己找到其并让其给王某甲挖个眼,并给付其“订金”(略)元。后董某海提出“这事不能干”,其遂与董某海通过唐某找到王某甲,将此事告知王某甲并将现金(略)元交给王某甲。

7、证人董某某、唐某证言及被某人王某甲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与袁某证言基本印证一致;袁某、董某海提供给王某甲的两封检举信的内容与袁某、董某海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一致;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所打的交到条证实王某甲交到公安机关现金(略)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上证据,认为被某人王某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某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某人王某X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系一种雇佣犯罪,性质恶劣。建议法庭对被某人王某X予以严惩。

被某人王某X辩称,起诉书的指控有以下几处与事实不符之处:1、不是我确定由赵某庚负责雇人行凶,而是赵某庚主动提出他负责找人;2、当时赵某庚问我“要是打残了王某甲咋办”,我说“打残了他就不炸煞了”,但赵某庚与我商议打王某甲时,我再三叮嘱赵某庚“说气话归说气话,打他一顿出出气,千万别把他打伤了”;3、(略)元现金是我借给赵某庚,由赵某庚向赵某海支付的雇凶费用,而不是由我支付的雇凶费用。

被某人王某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某人王某X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建议法庭宣告被某人王某X无罪。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王某波自书的一份证言,王某波在该份证言中证实,当时其把(略)元公款拿到龙江饭店后,王某X当场从包里拿出一个存折交给他,并说怕以后不好要帐,并让其以公款名义直接找赵某庚要。

针对被某人王某X当庭的供述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均分别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言有不同之处,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赵某乙、王某波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乙当庭证实,其当时在王某X家中提出“要是给王某甲砸瞎眼、砸断腿咋弄”时,王某X说“砸瞎眼省得他跳达”,但过了会儿王某X又说“打的时候稍注意点,尽量别砸伤了,看能砸他一顿就行”。

证人王某戊当庭证实,其提交给辩护人的自书证言符合实际情况。当时其从煤井上拿(略)元现金给了王某X,王某X对他说“赵某庚使钱,为了好要帐,就说赵某庚使的是公款”。后王某X给其一个个人存折,其将钱取出后顶到煤井的帐上。

通过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赵某乙、王某波当庭作证的证言进行分析,可发现本案证据之间存在以下矛盾和不一致之处:

1、在被某人王某X与赵某庚预谋的伤害王某甲的主观故意方面的具体内容上,供证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赵某乙的两份证言及被某人王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赵某庚的两份证言之间及赵某庚的两份证言与被某人王某X的供述之间所证实的两人预谋的伤害王某甲的具体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王某X对赵某庚讲‘给他弄眼去,他出不了门,就不炸煞了’”,是根据被某人王某X的供述而确定,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另外,被某人王某X当庭供称,当时赵某庚对我讲“要是打残了王某甲怎么办”,我说“打残了就打残了,省得他出来跳达”,但我再三嘱咐赵某庚“说气话归说气话,打他一顿出出气,千万别打出伤来”;而赵某庚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我问王某X“要是给王某甲砸瞎眼、砸断腿咋弄”,王某X说“砸瞎眼省得他跳达”,过了会儿王某X又说“打的时候稍注意点,尽量别砸伤了,看能砸他一顿就行”。显然,在被某人王某X与赵某庚预谋的伤害王某甲的具体内容上,被某人王某X的当庭供述与赵某庚的出庭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一致,证人赵某乙的出庭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亦不能相互印证一致。再者,王某X在侦查阶段称赵某庚亦与王某甲存有矛盾,赵某庚曾多次在王某X面前提出找人“弄”王某甲,但王某X均未表态,当庭王某X又称当时赵某庚到他家是谈承包饭店的事,谈完后,赵某庚又提起“拾掇”王某甲的事(赵某庚当庭对以上事实亦予证实),而王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当时“王某甲又告我了,镇上的司书记刚找我谈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庚提出“找两个人扎掴”王某甲,并提出“要是给王某甲砸瞎眼、砸断腿咋弄”时,王某X讲“给王某甲弄眼去,他出不了门,就不炸煞了”,故不排除被某人王某X当庭所讲的当时是“说气话”的可能性;同时,王某X当庭供称其对赵某庚讲“千万别打出伤来”,而赵某庚当庭证实王某X对其讲“打的时候稍注意点,尽量别砸伤了”,两人在伤害王某甲的具体程度上的表述并不印证一致,而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亦不能排除王某X当庭的供述具有真实性。

综上,在被某人王某X与赵某庚预谋的伤害王某甲的主观故意方面的具体内容上,证人赵某乙的前后证言之间、被某人王某X的前后供述之间、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与被某人王某X的供述之间,均不能相互印证一致。公诉机关关于被某人王某X明确并最终对赵某庚讲“给王某甲弄眼去”的指控,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赵某庚从被某人王某X处拿走的(略)元现金是由被某人王某X支付的雇凶费用,还是赵某庚向被某人王某X借取后,由赵某庚付给赵某海的雇凶费用,供证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一致。

被某人王某X当庭供称,(略)元现金是我借给赵某庚,由赵某庚向赵某海支付的雇凶费用,而不是由我支付的雇凶费用;王某X在侦查阶段亦供称,赵某庚说东北的朋友待回东北,急着使(略)块钱,并说让我从煤井上想想办法,我说那是公款,不合适,赵某庚就说就算借我的。赵某庚当庭证实,我想砸王某甲也不是我一个人的事,就在龙江饭店找到王某X和他说,“他们急着走,要使(略)元钱”。可以看出,被某人王某X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一直坚持该(略)元是借给赵某庚,并由赵某庚支付给赵某海的雇凶费用,而赵某庚当庭否认该(略)元是向王某X借取。在该(略)元是否是向王某X借取的问题上,供证之间不能印证一致;且赵某庚当庭也承认“砸王某甲不是我一个人的事”,即认为雇人伤害王某甲是他与被某人王某X共同实施的行为,而王某X在此前已支付了5000元费用,王某X在赵某庚索要后(略)元费用时,称该(略)元是借给赵某庚并最终由赵某庚负担该(略)元费用的辩解,亦不能排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

综上,该(略)元雇人行凶费用是由王某X支付并最终负担还是由赵某庚借取并最终负担,作为本案的主要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给付袁某伤害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是否是给付袁某“订金”的主要事实上,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一致。

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最终拿到(略)元现金,是根据证人赵某丙、盖某己的证言确定,但两人的证言在证实的赵某海给付袁某现金的具体过程上,并不印证一致;且袁某证实其只拿到(略)元,而证人董某某、唐某、被某人王某甲证实袁某给王某甲留下(略)元现金,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到条可证实王某甲也的确向公安机关上交了(略)元现金。故公诉机关对袁某拿到(略)元现金的指控,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袁某证实在赵某海、盖某己找到他之初即由赵某海付给他伤害王某甲的“订金”(略)元,对此事实,董某海、唐某、王某甲亦予间接证实;而根据证人赵某丙、赵某庚的证言可分析出系在袁某未伤害王某甲的情况下,假称已伤害王某甲而骗取“佣金”。故该事实,证据之间亦不能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某人王某X与赵某庚预谋的伤害王某甲的主观故意方面的具体内容;赵某庚从被某人王某X处拿走的(略)元现金是由王某X支付的雇凶费用还是赵某庚向王某X借取后并由赵某庚支付给赵某海的雇凶费用;给付袁某伤害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是否给付袁某“订金”的主要事实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某人王某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某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对被某人王某X予以严惩的意见,因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某人王某X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无实施他人身体的行为,并建议对被某人王某X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王某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

审判员郑峰

审判员孙启福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婧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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