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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日相识,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是:甲方刘某某、乙方原某某。一、甲方有设备与场地作为合作生产基础与基地,乙方用流动资金作为合作资金进行生产经营、销售,法人变更为乙方,合作地点在马村区X乡X村。二、甲方设开票人员、乙方设财会人员及生产维修人员。每月汇总对帐,工资税金后,利润五、五分成,外围环境、工商、税务、质检由甲方为主,乙方为副,依法解决。三、以上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某出具了八张借据,合计x元。

原某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同时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被告向原某出据的借条时间均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且合作协议约定由原某方提供流动资金作为合作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原某主张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驳回原某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764元,由原某承担。

原某某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作、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没有参与所谓焦作市建王矿产品加工厂的经营,不存在结算帐目等问题。请求撤销原某,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某某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一份刘某某书写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和一份马村区演马办事处仓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与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都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某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原某某出具借据,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原某某可以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不能主张利息。双方之间同期签订有合作协议,与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某某如果认为对方违约或有其他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某某借款x元。

三、驳回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64元,由刘某某负担(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建群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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