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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水利局水泥制品厂与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宝丰县水利局水泥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水利局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宝丰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6年8月至12月份,原某为宝丰水泥制品厂供应河沙38车(每车350元)、石子4车(每车460元),共计货款x元。供货后,宝丰水泥制品厂因资金紧张未付款。2008年5月4日,经宝丰水泥制品厂的原某长李新建要求,原某为该批货物开具了发票。后经催要,宝丰水泥制品厂至今未付款。

原某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某与宝丰水泥制品厂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宝丰水泥制品厂给原某出具的水泥款的实物入库凭单及证明,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某向宝丰水泥制品厂交付河沙和石子后,宝丰水泥制品厂亦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某支付相应的价款,宝丰水泥制品厂经催要未向原某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某要求宝丰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税款是原某正常经营应当缴纳的税款,原某要求宝丰水泥制品厂支付税款990.1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宝丰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宝丰水泥制品厂厂负担。

上诉人宝丰水泥制品厂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某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某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凭2006年8月至12月的空白收据入库单为依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要上诉人支付x元的货款,违反实事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系地方国营水泥制品厂,该厂主管单位系宝丰县水利局,该厂从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厂长己更换三次,并且经过宝丰县审计局五次审计,该笔款在财务移交表上及外欠帐账目上根本没有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财务制度非常健全,必须有上诉人单位财务出具的欠条及财务帐上应付款科目才能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仅凭入库单根本不能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二、被上诉人出具的税票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14日由宝丰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单位欠被上诉人货款,开票时必须有上诉人单位出具证明,才能开具发票,开庭时宝丰县人民法院让被上诉人查阅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查找结果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提供不出该证明,所以应负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货款。

被上诉人原某答辩称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河沙和石子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及证明足能够证实,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照宝丰水泥制品厂给原某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及证明,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原某判令宝丰水泥制品厂向原某支付相应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宝丰水泥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宝丰县水利局水泥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国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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