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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乙,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1年10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郝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乙之父郝某丙在本村村民郝某己家门口因琐事与郝某己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邻居将郝某己劝回家,并将郝某己家的大门从外面锁住。被告人郝某乙在叫门叫不开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四轮车头强行撞开郝某己家大门,致使站在门口的郝某己右股骨干骨折。经依法鉴定,郝某己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郝某乙的家人赔偿给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乙未经户主允许,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郝某己陈述;证人郝某丙、刘某、耿某、张某丁、郝某戊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乙未经户主允许,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已经化解,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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