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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魏××。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只有几个月的时间,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5月3日,儿子出生一个多月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第二天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魏某辩称,1、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男孩,尽管原告有错误,被告可以原谅。2、假如离婚,孩子应归被告抚养。2010年6月10日,原告将孩子送给被告母亲,之后就不管不问,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3、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时间很短,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更没有家庭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儿子魏××,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原、被告为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建设雅马哈摩托车1辆、美的冰箱1台、创维彩电1台、新乐洗衣某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家具1套(沙发、床、衣某、餐桌)、鱼缸、被子6条、毛毯1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魏××的抚养问题,因其刚满一周岁年龄尚幼,应以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45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到本案,其中建设雅马哈摩托车1辆、美的冰箱1台、创维彩电1台、新乐洗衣某1台可归原告所有;格力立式空调1台、家具1套(沙发、床、衣某、餐桌)、鱼缸、被子6条、毛毯1条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某诉讼中称,原告应返还结婚彩礼及三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称,原告拿被告及其亲属共8000元和被告手机一部应一并返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魏××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抚养费自2011年12月起支付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建设雅马哈摩托车1辆、美的冰箱1台、创维彩电1台、新乐洗衣某1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格力立式空调1台、家具1套(沙发、床、衣某、餐桌)、鱼缸、被子6条、毛毯1条归被告魏某所有。

四、原告个人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甲强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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