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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社,……。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局,……。

法定代表人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局。

上诉人李XX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XX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XXX局、被上诉人XX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23日XXX社先后四次刊登了《假律师骗走了我三万二千余元》、《假律师行贿两万元》、《我也被他骗了两千元》及《假律师广告上了电话薄》等四篇文章,李XX认为XXX社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给其造成了侵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现已作出了判决。2008年3月10日XXX社刊登了《孙X没要来钱反被打俩耳光》副标题为当事人知道李XX不是律师后要解除代理关系的文章,该文章是根据孙X的介绍所写的,内容大概为2007年11月份,北镇市的孙X与李XX签了一份代理案件收费协议书,并且孙X给付李XX2,000.00元钱,过后孙X听说李XX没有执业资格,之后孙X到XX局有关部门了解,得到证明为李x年前在本市注册为特邀律师,2001年起特邀律师不再注册。2003年6月23日至2005年3月31日在本市注册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孙X到XXX局了解,得到的证明是关于李XX停止执业申请的批复,时间为2005年4月7日,之后孙X找李XX要钱未果后到黄甲街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没予以立案。2008年1月4日孙X又来到黄甲派出所,在民警调查时,孙X与李XX发生口角,李XX打了孙X两个耳光,当日派出所作出给予李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后来得知因李XX身体的原因没有对李XX予以拘留,文章刊登后李XX认为XXX社等的行为给其名誉造成损害,侵犯其名誉权,现诉至法院要求XXX社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另查明,李x年12月至2001年6月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特邀),2001年6月司法局不再对李XX的特邀律师资格进行注册,2001年8月1日被XXX局聘任为XXX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所长,聘期为三年,2003年3月31日李XX获得辽宁省司法厅为其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2004年8月1日又续聘,聘期为三年,2005年4月7日XXX局根据李XX的申请作出关于停止执业申请的批复,2008年1月4日,因孙X找李XX要钱,在黄甲派出所因双方发生口角,李XX动手打了孙X后,李XX受到公安机关拘留五天,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李XX身体的原因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另查明,张XX、刘XX为XXX社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用侮某、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就侵害公民的名誉权,本案XXX社,在2008年3月10日所刊登,由张XX所写的《孙X没要来钱反被打俩耳光》这篇文章,其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某内容,XX局、XXX局所提供的证明也基本属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XXX社、XX局、XXX局均未有侵害李XX的名誉权,张XX、刘XX均为XXX社的工作人员,所写这篇文章其为职务行为,因此李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李XX请求XXX社等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0元,由李XX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是一份枉法判决书,其裁判结果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原审没有查清五次侵权本是一件侵权案件,只审第五次侵权不管前四次侵权行为,应合并审理却不合并审理就驳回了李XX的诉讼请求,剥夺了李XX的法定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事实没有相符的关联内容。判决书中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原告动手打了孙X后被公安机关拘留五天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张XX、刘XX为日报社工作人员”等之词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各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五次连续追踪刊登的五篇侵害李XX名誉权的文章中,使用丑化、侮某、诽谤词语,其主要内容又均是二级司法局提供,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票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3万元。

被上诉人XXX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五年来,XXX社刊登了五篇文章对上诉人有名誉权的侵害。前四篇文章有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经有生效的判决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不是本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写XXX社所刊登的2008年3月10日记者张XX所写的文章《孙X没要来钱反被打俩耳光》这篇文章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对上诉人有侮某性的语言和诋毁他的人格。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履行监督权利,所以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起诉张XX,因为张XX是本案被上诉人日报社的记者,作为记者所撰写的文章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孙X因为一个案子去南票区找上诉人。他向我出具了市司法局、XXX局、南票区工商局、黄甲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决定等复印件,我根据他提供的上述材料写了第五篇文章。我写这篇文章的时候完全按照记者的职责以及职业操守,根据孙X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原本本的写的,一点都没有夸张。

被上诉人XX局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XXX局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年3月10日葫芦岛晚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2009)葫审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李XX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李XX提交其损失相关证据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社先后刊登《假律师骗走了我三万二千余元》、《假律师行贿两万元》、《我也被他骗了两千元》及《假律师广告上了电话薄》、《孙X没要来钱反被打俩耳光》五篇文章,李XX所诉XXX社刊登前四篇文章侵害其名誉权纠纷已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次诉讼系孙X知道李XX不是律师身份后要求解除代理关系而引发纠纷,此纠纷被XXX社所登载,李XX认为登载行为侵害其名誉权,提起本次诉讼。故原审法院仅就《孙X没要来钱反被打俩耳光》这篇文章进行单独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XX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一项,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孙X没要来钱反被打俩耳光》这篇文章记载内容基本一致,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XXX社刊登文章内容真实,客观地记载了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文章没有使用侮某、诽谤性的人身攻击语言,文章没有造成李XX人格的贬低和社会评价的降低。XX局及XXX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亦基本属实,故XXX社、XX局及XXX局均未侵害李XX的名誉权。张XX、刘XX均为XXX社工作人员,该二人撰写文章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李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因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李XX所述各项损失与XXX社、张XX、刘XX、XX局、XXX局无关,因此李XX主张损失应由XXX社、张XX、刘XX、XX局、XXX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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