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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与雷某丙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女,54岁。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甲,女,28岁。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乙,男,33岁。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丙,男,66岁。

被告谷某,男,46岁。

被告雷某丁,男,65岁。

被告雷某戊,男,53岁。

原告梁某、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雷某丙、谷某、雷某丁、雷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雷某甲、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东华,被告雷某丙、谷某、雷某丁、雷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雷某甲、雷某乙诉称,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雷某才与被告谷某、雷某丙、雷某戊在雷某丁家中玩牌时,因与被告雷某丙发生口角,被告雷某丙向雷某才脸部抽打数下并向雷某才脸部吐唾液,后被别人劝阻并制止。雷某才因承受不了雷某丙打骂与侮辱服用大量“大侠”牌剧毒农药死亡,几被告在死者服用毒药时视而不见并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

被告雷某丙、谷某、雷某丁、雷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谷某、雷某戊、雷某丙等人到雷某丁家中看望雷某丁之妻,在雷某丁家中吃饭,雷某丁请雷某才作陪。午饭中,除雷某戊、谷某等三人未饮酒外,其余五人共饮白云边酒二斤三四两。酒后,雷某丙、雷某才、雷某戊、谷某四人玩牌。其间,雷某丙与雷某才发生言语冲突,雷某丙用拳想打雷某才,但没打中,雷某才用椅子将雷某丙头部打开,雷某丙躺在雷某丁院中。雷某才跑回家中服用大侠牌农药,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雷某丙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治疗花医疗费1262.82元。庭审中,被告雷某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责令三原告赔偿其医药费1262.82元。

另查,雷某才出生于X年X月X日,与梁某婚后生育一子雷某乙,一女雷某甲。

二0一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丙与谷某、雷某戊酒后与雷某才在雷某丁家中玩牌,因小事与雷某才发生言语冲突,原告梁某、雷某甲、雷某乙诉讼中提出被告雷某丙对雷某才脸部抽打、吐唾沫,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雷某才殴打雷某丙后自杀身亡,被告谷某、雷某戊、雷某丁对雷某才的自杀行为没有过错,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也没有法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雷某丙与雷某才发生言语冲突,对雷某才的死亡有一定诱因,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雷某才将被告雷某丙打伤,雷某丙反诉三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梁某、雷某甲、雷某乙对被告谷某、雷某丁、雷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雷某丙补偿原告梁某、雷某甲、雷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三、原告梁某、雷某甲、雷某乙赔偿被告雷某丙医药费1262.82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被告雷某丙给付原告梁某、雷某甲、雷某乙x.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梁某、雷某甲、雷某乙负担500元,被告雷某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审判员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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