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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物资公司与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港口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桢,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和、谢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港口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为与被告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一建)、被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泰瑞物业)货款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王国桢,被告芜湖一建委托代理人王友和、谢某某,被告泰瑞物业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口公司诉称:1996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三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芜湖一建供应三材材料(钢材、木材、水泥),芜湖一建分期支付货款,被告泰瑞物业对芜湖一建的应付货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至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芜湖一建仅支付10%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函于两被告,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芜湖一建给付拖欠之货款、利息人民币3,985,492.9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56,518元,被告泰瑞物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芜湖一建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钢材水泥等欠款,系陈为首挂靠经营而产生的,应追加陈为首为共同被告。2、原告主张之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其没有对原告履行债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泰瑞物业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4、被告芜湖一建对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供应的材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泰瑞物业辩称:1、原告与芜湖一建所订合同属意向性合同,对价格、数额并未确定,且芜湖一建(沪)没有签约资格,泰瑞物业在签约时曾表示要等正式合同签订后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芜湖一建多次变更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某。3、原告已超过要求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法定期间。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6年7月23日,原、被告三方所订立之《三材供应合同》,证明当事人三方的合同法律关系;

2、1997年5月23日,原告致被告芜湖一建《关于请从速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的函》,该函末加盖了“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的印章,收到时间为1997年5月30日,证明原告及时主张权利;

3、《芜湖一建华新工程(一期)已供材料费用清单》,该清单制表日期为1997年5月22日,清单末有“陈富钧”签名并加盖了“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印章,证明原告之债权已得到确认;

4、1997年10月31日,原告致芜湖一建《关于催还工程材料款的函》,证明原告再次主张权利;

5、1997年10月24日,原告制作之《芜湖一建华新工程(一期)已供材料费用清单》(该清单由陈为首签收,并注明“收到对帐单一份,10月底以前由材料科复核一下,若无异议,则本单有效。”),证明原告与陈为首的对帐情况。

被告芜湖一建对上述证据材料1、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材料2中利息计算的方法不明确,且印章系陈为首私刻。对材料3,则认为陈富钧非被告芜湖一建的工作人员,且印章系私刻的。

被告泰瑞物业认为材料1的前两页是修改过的,其余的材料与被告泰瑞物业无关。

被告芜湖一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A、1995年12月28日,被告芜湖一建与陈为首所订之联营合同,证明陈为首挂靠被告芜湖一建对外开展业务;

B、徐建质安字(96)第I-X号徐汇区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证明原告送货到陈为首负责施工的工地。原告与被告泰瑞物业对被告芜湖一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泰瑞物业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6、《华新住宅一期工程材料供应价格确认书》(第一期至第六期共计6份,其中芜湖一建方系由陈富钧作为代表签名);

7、《华新住宅二块一期工程费用结算表》(第一期至第八期共计7份,其中第七期由陈为首签名,其余由陈富钧签名);

8、原告于1996年7月至1997年1月开具的物料供货清单27张及暂收款收据3份、预付货款凭证2份;

9、1996年8月21日与1996年12月13日“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致原告的要求增加钢材供应量的函件;

10、1996年10月29日和1996年12月3日,“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致原告之华新工地第五期工程材料表及供货表;

11、原告港口公司制作之供应被告芜湖一建的材料、货款清单。

以上材料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应收货款的明细情况。

被告芜湖一建认为材料6中的“数量”一项无计量单位,代表芜湖一建签字者为“陈富钧”,而陈富钧非芜湖一建职工,也未受委托确认材料供应价格,此系陈富钧个人行为,故不予认可。材料7中的数量与签收单上的数量不一致,且陈富钧非芜湖一建职工,亦未受委托办理结算,此系其个人行为,故不予认可;对材料8中陈为首签收的有关钢材数量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陈富钧、李红军、彭旺明签收的供货凭证不予认可;对材料9、10则认为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对材料11的记载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中第六批供应的钢材系陈为首超越授权范围而接收,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泰瑞物业对原告提供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

被告芜湖一建补充提供了“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样章(与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中“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及2000年1月13日“陈为首”写的证明(证明1997年10月24日的材料结算清单系被迫签收)。原告对样章及证明未予认可。被告泰瑞物业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样章的真实性未表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及“陈富钧”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印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沪高法文检(2000)3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l、送检的1997年5月22日《芜湖一建华新工程(一期)已供材料费用清单》左下方“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997年5月23日《关于请从速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的函》中所盖)“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印文;2、原告提供之材料6、7中“陈富钧”的签名与1997年5月22日《芜湖一建华新工程(一期)已供材料费用清单》上“陈富钧”的签名一致,系其本人所写。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芜湖一建对上述X号鉴定书的意见为:陈富钧非其单位职工,对其签名情况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对X号鉴定书的意见为:其与陈为首所订联营协议中同意启用的是“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与本院送检样本中的印章明显不一致,送检印章属假冒伪造之印章,故不予认可。被告泰瑞物业认为其对鉴定书中所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鉴别。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之认证意见为:

1、被告芜湖一建对原告提供之材料1、4、5、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泰瑞物业对材料1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之证据材料,故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芜湖一建认为材料2、3中的印章系陈为首私刻,并提供了正确印章的印模,虽然经司法鉴定,材料2、3中两份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材料2、3上的“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的印章确系被告芜湖一建使用或同意陈为首刻制,故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推定系陈为首擅自刻制。但加盖该枚印章的材料内容因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向陈为首承建的工地供应的材料及相应货款的状况,故该两份材料的内容亦具有证明效力;

3、材料6、7、8中代表被告芜湖一建的签名者为“陈富钧”等人,被告芜湖一建称陈富钧等非其工作人员,其所签单据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法举证证明“陈富钧”确系被告芜湖一建之工作人员,但材料6、7中的品种、数量、价款与被告芜湖一建已确认之材料4、5、11相吻合,其真实性已得到相关证据材料之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供货的具体情况,其证明效力可予确认;

4、材料9、10在形式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又无其他材料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芜湖一建提供证据材料之认证意见为:

1、材料A、B因原告及被告泰瑞物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样章真实性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陈为首于2000年1月13日出具之证明材料,因陈为首本人下落不明,诸当事人又无法通知其本人并向本院申请其作为证人出某作证,故该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泰瑞物业认为原告提供之材料1的前两页曾经修改过,但其不能提供该合同之原件以相对照,其对该份证据材料之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文检(2000)39、X号检验鉴定书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形成样本印文之“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印章是否经被告芜湖一建同意而刻制的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枚印章确系芜湖一建使用或陈为首经芜湖一建同意而刻制,故本院采纳芜湖一建关于该印章系私刻之意见。

根据经过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采信之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签约情况。

1996年7月23日,原告港口公司(供方)与被告芜湖一建(需方)签订三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材供数量约为700吨,供应品种主要为线材、螺纹钢、建筑圆钢及工程所需的其他钢材;木材供应数量约为500立方米,供应品种为白松及本松成材;水泥供应数量约为4,500吨,供应品种为矿(普)425#。三材的供应价格以被告芜湖一建提交的每月用料计划,每批次双方书面确定一次,并以此作为日后结算依据。三材的运输由原告负责。关于材料费用的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对于原告在1996年7月至1997年1月所供材料费用,被告芜湖一建应于一周某向原告支付其中10%或20%的款项,剩余的90%或80%款项及1.25%~7.5%不等的息款应于1997年1月3l或1997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对于原告在1997年1月所供的材料费用,被告芜湖一建应于一周某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款项,剩余的50%款项及1.25%的息款应于1997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对于1997年2月及以后各月所供的材料费用,被告应于一周某向原告一次全额付清。合同还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被告芜湖一建委托的该合同工程的建设单位(泰瑞物业)在合同上进行经济(芜湖一建付款能力)担保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本协议所有条款履行完毕后失效。合同还对运输费用、材料质量、材料交接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由被告芜湖一建委托法人代表陈为首、被告泰瑞物业法人代表周某甲、原告法人代表周某明签名并加盖了原告港口公司公章及被告芜湖一建与被告泰瑞物业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三材供应合同之履行情况。

三材供应合同签订后,从1996年7月24日起至1996年12月9日止,原告方代表王陆君与签名为陈富钧的芜湖一建代表签订华新住宅一期工程材料供应价格确认书(未加盖公章),共计六期,确认书规定了供货的品名、规格牌号、数量、供应价格、运输价格和结算价格。上述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从1996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八批向位于上海市龙吴某X号的华新住宅一期(二块)供货,品种涉及各种规格的钢材(线材、螺纹钢、镀锌管、角钢等)、水泥(白塔X号、茅峰X号等)、木材(本松成材)。总供应数量分别为钢材1,201.582吨、水泥l,116吨、木材29.822立方米。单价分别为线材2.902.92元/公斤、螺纹钢2.752.94元/公斤、圆钢2.89元/公斤、镀锌管4.60元/公斤、角钢2.95元/公斤,水泥茅峰X号302元/吨、白塔X号323-325元/吨,木材(本松成材)1,410元/立方米。

(三)关于原告所供材料货款支付结算情况及原告与被告芜湖一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情况。

原告港口公司在向陈为首负责施工的华新住宅小区每一批供货后,均制作了华新住宅二块一期费用结算表(1996年8月8日至1997年5月22日共计八期),结算表列举了所供材料的发票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付款要求,其中前六期及第八期由陈富钧签字确认,第七期由陈为首签字确认。前五期的三材材料原告收到预付款项计人民币331,073.11元,另原告还收到第六期之货款人民币243,000.91元。199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芜湖一建发出《关于请从速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446,200.86元,合同利息172,729.95元,并加付延期利息140,378.94元。函末盖有“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并注明“此件已收到”。同时原告制作了芜湖一建华新工程(一期)已供材料费用清单,清单列举了至1997年5月26日为止被告芜湖一建所欠款项为货款3,446,200.86元、合同利息172,729.95元、延期利息140,378.94元。该清单未由陈富钧签名并加盖上述“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的印章。1997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芜湖一建发出已供材料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被告所欠货款为3,446,200.86元,合同利息为172,729.95元,延期利息为366,562.14元,欠款合计为3,985,492.95元。陈为首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收到对帐单一份,10月底以前由材料科复核一下,若无异议,则本单有效。”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芜湖一建发出《关于催还工程材料款的函》,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合同利息及延期利息。同年11月5日,陈为首在该函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此函二份(包括泰瑞一份)”。嗣后,被告芜湖一建未归还欠款,陈为首亦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催讨无着,以致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制作了《上海港口物资公司供芜湖一建(华新住宅)材料、货款清单》,该清单详细列举了原告所供八批货物的期数、送货日期、货物名称、计划数、送货清单号、数量、单价、货款、运费、已付款、欠款、签收人等项目。结论为被告芜湖一建总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446,200.86元。被告芜湖一建除对该清单中第六批钢材未予确认外,对其余货物及欠款均予认可,即确认其责任范围为第一至五批中的钢材808.378吨、第四至八批中的水泥1,116吨、第八批中的木材29.822立方米,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521,559.22元。原告对此结论亦予以确认,并陈述差额部分将另行向陈为首主张。

(四)关于陈为首与被告芜湖一建的关系问题。

1995年12月28日,芜湖一建与陈为首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联营时间为三年(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陈为首划编为被告芜湖一建上海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同时授权陈为首使用芜湖一建上海公司资质证件对外承接业务,启用“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公司第三分公司”公章。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和争执点主要在于:

1、原、被告间所订三材供应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芜湖一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及陈为首行为之性质与效力;

2、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3、被告泰瑞物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所订之三材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切实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从三材供应合同中可以看出,陈为首系被告芜湖一建委托法人代表,其与芜湖一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权限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芜湖一建在1995年12月28日的联营合同中虽然授权陈为首用芜湖一建资质证件对外承接业务,并启用“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但陈为首实际使用的印章与联营合同之约定在形式上明显不一致,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陈为首使用的“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沪)第三分公司”印章确系芜湖一建使用或经芜湖一建同意而使用,故陈为首只能在三材供应合同之范围内以被告芜湖一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至于本案中陈富钧等人的行为,因其所签署的清单、确认书、结算表等与陈为首签收的清单及已经确认的原告提供之材料货款清单均能印证而相一致,故可以确认陈富钧等为陈为首之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本案中陈为首转托他人代理并未事先取得被代理人芜湖一建的同意,也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在芜湖一建不予确认又不存在紧急情况的情形下,应由代理人陈为首对自己所转托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材供应合同约定的钢材供应数量为约700吨,实际上陈为首收取之钢材总量为1,201.582吨,根据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芜湖一建明知陈为首超越权限范围接收货物而未作否认,故对陈为首超越代理权限范围所收货物在未经追认的情况下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芜湖一建确认其承担责任的钢材范围为808.378吨,这一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的差额应视为芜湖一建对陈为首行为的追认,其责任应由芜湖一建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芜湖一建对芜湖一建的欠款额已予确认,并达成共识,即被告芜湖一建应归还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521,559.2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泰瑞物业关于芜湖一建(沪)没有签约资格的辩称,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芜湖一建之间因约定而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芜湖一建履行还款的义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芜湖一建曾要求追加陈为首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则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对陈为首的民事权利,同时诸当事人也表示无法与陈为首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陈为首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芜湖一建对陈为首在权限范围内所为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义务。鉴于上述原因及陈为首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追加陈为首为共同诉讼参加人。至于被告芜湖一建对陈为首的追索权,则不属于本案之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予以主张。

(二)原、被告所订三材供应合同中约定了息款,该内容的实质系原告对被告芜湖一建的资金融通行为,而作为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经营贷款业务,原告不具备贷款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合同中该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这部分息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合同约定1997年2月28日为已供材料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故被告芜湖一建应从1997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泰瑞物业作为保证人为某湖一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亦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本案三材供应合同约定1996年7月至1997年1月所供材料费用,被告芜湖一建最迟应于1997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连带保证责任,而实际上原告在1997年2月28日以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某告泰瑞物业之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港口物资公司欠款人民币2,521,559.22元,并支付自199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上海港口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0元,由原告上海港口物资公司负担人民币7,872元(已缴纳),被告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26,848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上海港口物资公司负担(已缴纳)。由被告芜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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