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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与东洋环宇株式会社销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1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3区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泉,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洋环宇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3-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因销售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海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上诉人为买方,被上诉人为卖方;商品:(略)牌聚酯薄片,数量500公吨,价格条件CIF上海,允许数量和金额伸缩度为3%等。合同签订后,货物于同年10月9日运抵上海港,上诉人于10月19日给付了全部货款,并委托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向宝山海关申请货物报关。该公司向宝山海关提交的报关单上填写的经营单位为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是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保税库,许可证号(略),贸易方式是保税仓库货物,货物532件等。同年11月10日,五矿公司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更改申请表。申请表注明的申请更改理由是不予转关进保税库。更改内容为经营单位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江苏金榄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方式一般贸易,货物526件等。同日,上诉人缴纳关税人民币350,785.12元。11月12日,海关在抽查货物中发现多出一包货物。11月13日,经五矿公司申请,海关同意放货,五矿公司取得提货单。11月14日,五矿公司将上诉人进口货物533件转存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罐头仓库(以下简称罐头仓库)。11月18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由于贵公司的错误,使上诉人的货物被海关扣押,上诉人对此保留索赔的权利。在接到五矿公司提货通知后,上诉人于11月20日起,陆续提取货物。1998年11月11日,上海宝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发票,托收港杂费人民币81,713元。12月1日,五矿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发票记载:海关申报费及换单费140元,运杂费11,046元,港杂费81,713元,定额费1,000元,进库费3,042元,港口附加费3,402元,总计金额人民币100,343元。

1998年9月25日,上诉人与常熟市毛麻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毛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规定上诉人在1998年10月底,最晚必须在交货期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毛麻公司韩国鲜东牌聚酯切片500吨。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多放一包货物的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货物被海关扣押而增加的费用人民币6,1061.5元,客户索赔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货物跌价损失人民币353,500元,总计人民币764,56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上海,即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上海。按照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

合同标的物运抵上海港后,上诉人委托五矿公司代为货物进口报关,而该公司至1998年11月10日才为上诉人的进口货物正确办理报关手续,11月13日货物获准放行。由于上诉人对客户交货义务的最后期限是在1998年10月底,最晚必须在交货期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而上诉人给付的港杂费结算至11月11日前,所以上诉人因不能及时提货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与被上诉人多提供一包货物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集装箱内多放了一包货物,使上诉人进口货物的数量超过上诉人所持进口许可证的额度,导致五矿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报关未获通过。按正常情况,海关在五矿公司1998年11月10日交完关税后,即可放行上诉人进口的货物。但上诉人进口的货物因海关在抽检过程中发现集装箱内多一包货物而不准放行;货物原存放于安达路港区疏港区,因集装箱租箱费高,经五矿公司口头保证不提货,海关才同意撤箱移至罐头仓库,该仓库亦是保税仓库,属海关监管范围,故货物在11月14日移库后,并未真正放行,实际于11月16日后才得以放行。海关于11月13日在《查验作业单》上亦注明“同意先放行进保税仓拆箱等商检报告再作处理”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实际于11月20日才提到货物,此时已超过上诉人和毛麻公司约定的交货期限,且正逢所购货物市场价格下跌,造成上诉人达70多万元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庭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登记证书,内容为准予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建立上海罐头仓库公共保税仓库。以说明上诉人11月14日将货物移至罐头仓库,该仓库亦是保税仓库,货物未脱离海关监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于1998年10月9日抵达上海港,上诉人于10月23日报关,因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与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名称不一致而未获通过,上诉人遂迟延至11月10日才正确报关,海关于11月13日准予放行。可见,上诉人若10月23日正确报关,则海关准予放行的时间必在上诉人和毛麻公司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即使上诉人迟延报关,海关实际放行时间亦未超过上诉人和毛麻公司约定的交货期限。因此,上诉人诉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误多放一包货物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诉称的损失并不属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1、罐头仓库丁金弟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公共保税仓库进、出库单样本。以证明上海罐头仓库公共保税仓库是罐头仓库的一个仓间,本案所涉货物是进罐头仓库,非公共保税仓库,亦不属海关监管货物。2、安达路分公司翟兴春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不是保税货物,安达路仓库亦不是保税仓库。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保税仓库登记证书相抵触。被上诉人则认为,罐头仓库由保税仓库和非保税仓库组成,本案货物是放在非公共保税仓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货合同,上诉人作为买方所持有的进口许可证注明:号码为98-AA-(略),进口商为上诉人,收货人为江苏省金榄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五矿公司报关,五矿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报关未获通过,其于同年11月9日以“不予转关进保税库”为由申请更改报关单,并对原报关单上经营单位、收货单位、贸易方式、征免性质等内容均更改为与进口许可证一致,故上诉人1998年10月23日报关未成功的原因是上诉人进口货物不准进保税库以及报关单上的经营、收货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上的经营、收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等,上诉人称五矿公司应被上诉人要求将货物申报进保税库,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1998年10月23日五矿公司报关未通过,责任在上诉人。

至于罐头仓库,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与原审法院向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海关准许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设立罐头仓库公共保税仓库,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库单证实本案货物系转移在罐头仓库,并非罐头仓库公共保税仓库。上诉人称罐头仓库是保税仓库,并属海关监管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集装箱中多放一包货物是事实,但是上诉人至11月10日正确报关,其已延误了半个多月的报关时间。另外,安达路仓库于11月13日即制作了作业申请单,上诉人亦于11月14日将货物移至罐头仓库,故上诉人于11月13日即可提货。上诉人称五矿公司向海关口头保证不提货,海关才允许货物移至罐头仓库,故移仓后货物仍属海关监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向毛麻公司按时交货而遭受损失的原因是有多方面的,被上诉人在集装箱内多放一包货物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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