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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丘某、商丘某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26岁。

被告丘某,男,37岁。

被告商丘某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丘某、商丘某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出租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张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9月2日向被告丘某、吉利出租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利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10日22时,原告乘坐被告丘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丘某X区门口时与卢明贤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旅客运输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吉利出租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是实际车主,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吉利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年龄、住址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3张,据此证明张某乙在医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合计3207.8元;4,诊断证明1张,据此证明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5,出院证1张,据此证明张某乙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情况;6,病历7张,据此证明在医院治疗受伤的详细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肇事司机是丘某,该驾驶证合法有效;8,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吉利出租公司;9,住宿费票据6张,计600元,据此证明张某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用;10,交通费票据70张,计694元,据此证明张某乙受伤住院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11,工资证明2份,据此证明张某乙每月基本工资1826元,另补助费用200元。

被告丘某、吉利出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一张某乙号为(略)的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姓名;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应当在医院附近住宿,不应到金伯翰住宿;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有长途车票,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

本院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检查费用票据虽然没有原告的姓名,但是原告受伤后送到医院急诊科所支付的检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中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10本院认为是原告及其家人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某乙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0日22时10分,原告张某乙乘坐的被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车上乘坐原告张某乙,在商丘某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卢明贤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某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21日,共计10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207.8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丘某,挂靠单位为被告吉利出租公司,被告吉利出租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原告张某乙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826元,补助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丘某驾驶车辆与卢明贤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原告受伤,经商丘某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丘某之间从原告乘车时起,双方就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乙有权利要求被告丘某准时、安全的送达到目的地,被告丘某就负有安全运送原告的责任。对原告乘车途中,在车上受到的损伤,被告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利出租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虽不介入营运,但其收取挂靠人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对该车有管理义务,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207.8元;2,误某609元(每月工资1826元÷30天×住院天数10天);3,护理费436元(每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365天×住院天数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10天);5,营养费100元(每天10元×1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计51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52.8元。

二、被告商丘某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丘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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