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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自2010年9月至案发之日,在长沙市X区X路开设“醉香红”休闲茶楼,以约定提成的方式,容留女青年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租赁“醉香红”休闲茶楼附近一民宅内二楼房间作为卖淫嫖娼场所。2011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容留女青年杨某、吴某分别与梁某、周某在其租赁的民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的雨公(左)决字(2011)第742、743、74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杨某、梁某、周某、旷××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李某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八千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兰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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