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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诉何某、靳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女,57岁。

原告:梁某丙,女,55岁。

原告:梁某丁,男,50岁。

原告:梁某戊,男,42岁。

原告:张某己,女,46岁。

原告:梁某庚,男,24岁。

原告:梁某辛,女,18岁。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38岁。

被告:靳某壬,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靳某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诉被告何某、靳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张某己、梁某庚及七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何某、被告靳某壬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全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武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诉称,2011年5月21日16时40分,被告何某驾驶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利区X国道x+938.3M处时与梁某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某杰、何某兰)相撞,造成梁某杰、何某兰当场死亡,梁某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杰、何某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靳某壬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均应对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靳某壬连带赔偿七原告因梁某杰、何某兰、梁某丁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损失x.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作为车辆驾驶员,其个人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某壬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根据“洛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梁某丁在驾驶过程中逆向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方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80%,且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本案另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己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1年5月21日16时40分,梁某丁驾驶豫H-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某杰、何某兰)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利区X国道x+938.3M处时,未靠右侧行驶,其汽车左前侧与何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拉型材x.8公斤)左侧中网及左后轮相撞,货车左侧翻撞上道路西侧护栏,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防护栏损坏,梁某杰、何某兰死亡,梁某丁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梁某丁应付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杰、何某兰不负事故责任。

2、梁某杰、何某兰的户口本、死亡证明和殡葬证各一份、梁某丁、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的户口本一份、梁某丁死亡证明和殡葬证一份、孟州市X乡派出所和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载明,梁某杰、何某兰因“多发伤”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梁某丁因“循环衰竭、车祸伤”于2011年6月10日死亡,梁某杰、何某兰为“非农户口”,梁某丁为“农业家庭户口”;梁某杰与何某兰为夫妻关系,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丁、梁某戊为其子女,梁某丁与张某己为夫妻关系,梁某庚、梁某辛为其子女。

3、洛阳石化医院2011年5月30日、6月8日为梁某丁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梁某丁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的病例一份,上述证据载明,梁某丁因车祸伤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对梁某丁的主要诊断为车祸伤、颅脑损伤、胸部挤压伤、腹部闭合伤等,梁某丁住院期间需4人陪护。

4、洛阳石化医院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梁某丁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x.41元。

5、洛阳石化医院2011年6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因我院无丙某球蛋白、人体白蛋白,建议外购丙某球蛋白贰拾支、人体白蛋白拾贰支”。

6、加盖“洛阳石化医院住院部”印章的“用药费用、请专家费用”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购买舒普深、丙某、白蛋白共花费x元,外请郑州及洛阳专家六次,花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

7、孟州市建乐养殖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建乐养殖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名单一份,该证据载明梁某丁从事养殖业,是孟州市建乐养殖合作社的成员。

8、肇事车辆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靳某壬作为被保险人为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

被告何某、靳某壬、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某杰、何某兰的户口本、死亡证明和殡葬证、梁某丁、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的户口本、梁某丁死亡证明和殡葬证、孟州市X乡派出所和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洛阳石化医院2011年5月30日、6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梁某丁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的病历、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梁某丁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洛阳石化医院2011年6月3日出具的外购药品“诊断证明书”、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用药费用、请专家费用”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石化医院无权出具上述费用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外购药品的费用应当由外购药销售单位出具正规的购药发票,石化医院2011年6月3日的诊断证明中仅要求外购药品,并未要求外请专家,对请专家费用不予认可;对孟州市建乐养殖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仅2005年进行了年检,不能证明该企业仍然存在;三被告对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靳某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某己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肇事车辆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相同。

2、原告梁某戊2011年5月24日给被告靳某壬出具的梁某杰、何某兰安葬费收条一张,金额为x元;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医疗费收条一张,金额为8000元;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5000元;2011年7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金额x元。

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被告何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靳某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某杰、何某兰的户口本、死亡证明和殡葬证、梁某丁、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的户口本、梁某丁死亡证明和殡葬证、孟州市X乡派出所和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洛阳石化医院2011年5月30日、6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梁某丁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的病历、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梁某丁住院收费票据均为原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洛阳石化医院2011年6月3日出具的外购药品“诊断证明”、“用药费用、请专家费用”证明不予认可,但梁某丁属于危重病人,其在治疗过程中外购药品、外聘专家会诊是抢救治疗之必要,作为梁某丁的收治医院,洛阳石化医院所出具的该部分费用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孟州市建乐养殖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建乐养殖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名单或为原件,或加盖该企业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靳某壬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原件,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梁某戊出具的总计x元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1日16时40分,梁某丁驾驶豫H-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某杰、何某兰)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利区X国道x+938.3M处时,未靠右侧行驶,其汽车左前侧与何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靳某壬所有,后拉型材x.8公斤)左侧中网及左后轮相撞,造成梁某杰、何某兰当场死亡,梁某丁住院抢救治疗后于2011年6月10日死亡及梁某丁驾驶的豫H-x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杰、何某兰不负事故责任。梁某丁住院期间共向洛阳石化医院支付医疗费x.41元,因其病情危重,根据收治医院的建议,原告外购药品及外聘专家,分别花费x元、x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919.7元、护理费5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上述梁某丁因受伤住院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91元。另外,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丁、梁某杰、何某兰三人死亡,分别造成梁某丁死亡赔偿金损失x.2元,丧葬费损失x.5元;梁某杰死亡赔偿金损失x.3元,丧葬费损失x.5元;何某兰死亡赔偿金损失x.3元,丧葬费损失x.5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关于梁某丁各项损失计x.61元;关于梁某杰各项损失计x.8元;关于何某兰各项损失计x.8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为x.21元。

另查明,被告靳某壬为肇事车辆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何某为靳某壬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靳某壬作为被保险人为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均系死者梁某杰、何某兰子女。原告张某己系死者梁某丁妻子,原告梁某庚、梁某辛系死者梁某丁子女。

本院认为,梁某丁驾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主要责任,何某驾驶车辆违法超载,且在设有减速慢行警示标志、标线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次要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应自行负担70%,被告靳某壬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何某的雇主,应负担原告方损失的30%。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靳某壬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晋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应赔偿关于梁某丁的医疗费x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梁某杰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何某兰死亡赔偿金x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关于梁某丁的损失差额部分x.61元、关于梁某杰的损失差额部分x.8元、关于何某兰的损失差额部分x.8元,分别应由被告靳某壬赔偿其x.38元、x.94元、x.94元。扣减被告靳某壬已经支付的梁某丁医疗费x元、梁某杰丧葬费x元、何某兰丧葬费x元,合计x元外,被告靳某壬还应再赔付原告关于梁某丁的损失x.38元、关于梁某杰的损失x.94元、关于何某兰的损失x.94元。

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三位亲人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果,本院认为,因梁某丁死亡,被告靳某壬应赔偿原告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因梁某杰、何某兰死亡,被告靳某壬应赔偿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关于梁某丁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赔偿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关于梁某杰、何某兰的死亡赔偿金x元。

本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减被告靳某壬已经支付的x元后,被告靳某壬还应再赔偿原告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关于梁某丁的各项损失x.38元;赔偿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关于梁某杰、何某兰的各项损失x.88元。

三、被告靳某壬赔偿原告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赔偿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上述二、三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张某己、梁某庚、梁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靳某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人民陪审员:席中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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