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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某告周某乙等五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吕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65岁。

被告张某丙,女,58岁,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32岁,住(略)。

被告孟某,女,34岁。

被告张某戊,男,49岁。

原告吕某诉某告周某乙等五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庆德到庭参加诉某,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春,原告跟随张某戊给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家里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因张某戊提供的钢管断裂,致使原告从板架上摔下受伤。后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并保留了后续治疗等诉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5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计390元),证明伤残等级及相关花费。3、交某票据16张(计102元),证明交某用。4、原告代理人调查周××、周××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病例一份,证明需定期检查,护理费按一年计算。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数额不高,鉴于原告评残往返的事实,可以客观反映原告的交某花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本身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某的,不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吕某跟随被告张某戊的建筑队给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一家建房。同年4月23日,在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张某戊提供的钢管断裂,致使原告吕某从高处的板架上摔下受伤。就损失原告吕某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张某戊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01元;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张某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42元;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吕某保留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某。2011年4月29日原告吕某就保留诉某部分向本院提起诉某。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8月30日作出),花费鉴定费650元及检查费390元。原告吕某变更诉某请求主张某五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4464.5元;交某102元(提供票据为10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及检查费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受被告张某戊的指派到周某乙家中建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工的吕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张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家建房,在无审查张某戊是否具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建造承包给张某戊,存在过错,应当与作为承包方的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鉴定及检查费1040元。二、误工费,因原告代理人调查周某胜、周某乙笔录不足以认定原告吕某的固定收入为每天5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自2010年4月23日起按伤残评定一般骨折期限规定按6个月计算为2403.48元,扣除原判决已确认的26天的误工费342.41元,为2061.07元。三、交某102元。四、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30%=x.7元。五、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的主观因素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按5000元予以酌定。原告吕某主张某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对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为x.77元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x.77元;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1049元,被告张某戊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某永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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