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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51岁。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20时30分,在吉利区X路诚惠客房部前,被告人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和高有升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检测,结论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6mg/x。另查,高有升的车损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00元。该车损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人已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有升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高有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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