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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在辉县X村移动营业厅内,与王某甲人发生争执并打架,之后马某叫来多人在移动营业厅东边的饭店门口和王某甲人理论,趁王某乙不注意,马某用右手朝王某乙左耳部'd一巴掌,致使王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证人赵某、王某甲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在辉县X村移动营业厅内,与王某甲人发生争执并打架,之后马某叫来多人在移动营业厅东边的饭店门口和王某甲人理论,趁王某乙不注意,马某用右手朝王某乙左耳部'd一巴掌,致使王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已取得赔偿;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乙的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属于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与同村X村南边的移动公司营业厅里办理业务时,王某乙、王某乙与马某发生争执并吵架,后来互相推拉起来,其拉架后双方分开,当其三人与其父赵某在不远处其家饭店门口闲聊时,马某喊来十多人坐面包车赶到,当其父亲赵某过去劝这些人有啥事说说就行了,正说话时,马某不知从哪儿窜出来到王某乙跟前,趁王某乙不注意时,用右手'd了王某乙左耳部一下跑了,其见王某乙的左耳部位肿得可很,就报案并让王某乙去医院治疗了。(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与同村X村南边的移动公司营业厅查其手机月租何时到期时,与马某发生争执并打架,之后其三人出了营业厅往东走到赵某家饭店门口与赵某之父赵某闲聊了。正在闲聊时,马某喊了十多人坐面包车赶到,当赵某、王某乙正在和他们来的这些人说事情经过时,马某趁人不注意时到王某乙跟前用右手'd了王某乙左耳朵部位一巴掌后逃跑了,其见王某乙被'd后,左耳朵部位都肿了,就打电话报案了。(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其家饭店门口,其子赵某、同村X村的几个年轻人发生了争执,旁边还有一辆面包车,后来又有三个年轻人骑摩托车来了,其怕闹出事,就去说明情况,不让他们打架,正说时,后赶来的其中一个低个子年轻人(马某)趁机到王某乙跟前'd了王某乙一巴掌后就转身骑他的摩托车跑了。后来,王某乙说他的左耳部痛得厉害,报过案后就往辉县医院治疗了。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与同村X村南边的移动营业厅查王某乙手机月租何时到期时,与马某发生争执、厮打。之后,其三人到赵某家饭店门口与赵某之父赵某闲聊,正闲聊时,马某又喊来十多人赶到,双方见面后,吵了起来,马某冷不防跑到其跟前用右手'd其左耳朵部位一巴掌就跑了。后其感到左耳朵里非常痛,就打电话报案了。4、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其和同村的张xx两人酒后一起到赵某乡X村南头的移动营业厅充手机费,与另外几个年龄相仿的年轻人在营业厅里发生争执、厮打,后其从营业厅出来后,见那几个年轻人没走多远,由于其感觉吃了亏,就喊来十多人赶来打算帮其出出气,双方见面后由于互相认识没有打起来,站在一起正说时,其趁机朝对方一名稍胖一点的男子(王某乙)左耳部'd了一巴掌,然后和喊来的人一起都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赵某伟

人民审判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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