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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窜至程庄镇X村民魏xx家中,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走红色“捷霸”自行车一辆价值150元;三只鸳鸯价值150元;一个铝盆价值50元。案发后,该自行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11月5日夜,被告人马某窜至河南省兰考县X村民耿某家中,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盗走11床新棉被价值3080元;一双女士皮鞋价值300元。案发后,两床棉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农历12月16日夜。被告人马某窜至程庄镇X村民朱xx家中,盗走液化汽一罐价值250元。

2010年农历12月20日夜,被告人马某窜至程庄镇X村民刘某家中,盗走“红旗”自行车一辆价值70元。

2011年农历1月26日夜,被告人马某窜至程庄镇X村民桂xx家中,盗走液化汽一罐价值150元、塑料水袋1盘价值150。

2011年3月13日夜,被告人马某窜至程庄镇X村民张xx家中,盗走洗衣机一台价值240元。案发后,该洗衣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十一二月份,被告人周某明知马某盗窃的棉被,以500元的价格从马某手中购买了7床棉被。7床棉被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刘某、丁xx的证言、被害人耿某、魏xx、朱xx、刘某、桂xx、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周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8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宗国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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