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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市区斜桥住宅改建基地指挥部与上海恒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新恒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南市区斜桥住宅改建基地指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朱久伟,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浩,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培毅,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恒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培毅,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南市区斜桥住宅改建基地指挥部为与被告上海恒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上海新恒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升公司”)房屋联建一案,于200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南市区斜桥住宅改建基地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久伟、刘正浩,被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兴、崔培毅,被告新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崔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南市区斜桥住宅改建基地指挥部诉称,1996年12月20日,其与恒升公司签订《联合建设斜桥高层住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本市X路X号斜桥高层住宅,住宅建成后,恒升公司向原告交付6,000平方米房屋,并于1997年底前向原告支付前期动迁和三通一平补偿款141.8万元。后恒升公司与上海恒升技术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于1997年1月5日成立了新恒升公司,并由新恒升公司办理了斜桥住宅高层项目的所有政府批文。1998年6月24日,新恒升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原告拥有斜桥高层住宅中6,000平方米的住宅使用权,6,000平方米的产权归南市区房地局所有。现新恒升公司已取得斜桥高层住宅建设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及高层住宅的《预售许可证》。新恒升公司至今只向原告支付补偿费61.8万元。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交付本市X路X号斜桥高层住宅中的6,000平方米房屋,并共同支付原告前期动迁补偿费80万元及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供了下述证据:1、原告与恒升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斜桥高层住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一)》,原告与新恒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1998)沪二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沪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3、新恒升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已取得了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共同辩称,原告与恒升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斜桥高层住宅协议书》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的执行通知书及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富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失效而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6,00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及支付补偿款的前提已不存在。且(1999)沪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付房屋及支付补偿款事宜应另行协议。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供了下述证据:1、市二中院民事裁定书及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审计报告,证明原先在建的八层半框架价值3,703万元;3、上海八达评估有限公司1995年10月15日的评估报告;4、被告支付61.8万元的凭证;5、原告与上海富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联建协议书、会议纪要,海南富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的联建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富豪公司、东方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对上述第3份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7月10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通知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南市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在制造局路改建住宅工程划拨使用土地。同年8月8日,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南市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同意建立斜桥住宅改建基地指挥部,原告就此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用地的使用权。1990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海南申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申宜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在上述地块联合建房,由原告负责有关立项、征地、动迁事宜,海南申宜公司参建1,500平方米多层住宅,并负责投资建造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的X层高层住宅一幢,建成后该高层住宅产权归海南申宜公司所有。1991年12月6日,海南申宜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会议纪要》,明确海南申宜公司需以资金1,059万元及上述X层住宅中6,000平方米房屋作为对原告的补偿。1991年底,海南申宜公司更名为海南富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富豪公司”)。1992年3月12日,海南富豪公司与案外人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斜桥高层住宅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在本市南市X路、陆家浜路口建造X层高层住宅一幢,项目名称为“东方富豪公寓”,亦称“富豪公寓”。1992年8月,海南富豪公司和上海富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联合发文,告知有关单位,海南富豪公司在沪房地产业务由上海富豪公司负责。1992年12月18日,东方公司与上海富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斜桥高层住宅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二》,确认上海富豪公司承继海南富豪公司的一切协议、义务。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投资款,后因上海富豪公司未按约施工,于1995年1月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市二中院申理后调解结案。因上海富豪公司未履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市二中院委托国际拍卖公司对停建的八层半高层住宅予以拍卖,拍卖公司认为出售价格在4,000-4,200万元左右,且需承担6,000平方米房屋归斜桥指挥部所有的义务。同年11月27日,恒升公司以4,000万元买受。

恒升公司在买受系争房屋后,于1996年12月20日、28日与原告签订了《联合建设斜桥高层住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明确恒升公司应于1997年底前向原告付清前期动迁补偿款141.8万元及交付6,000平方米斜桥高层住宅,原告拥有房屋住宅使用权,产权归原南市区房地局所有。1997年1月5日,恒升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恒升技术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新恒升公司。原系争房屋由“富豪公寓”改名为“恒升大厦”。1997年6月26日,新恒升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斜桥住宅基地地块3,4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原由原告作建造31,172平方米商品房之用,其中新恒升公司参建25,172平方米商品房,新恒升公司有偿取得斜桥住宅基地中2,800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新恒升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取得恒升大厦的建筑面积25,844平方米的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现房屋已结构封顶。新恒升公司于1998年1月7日、6月11日共向原告支付618,000元。1998年6月24日,原告与新恒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联建协议的精神,原告所得住宅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并拥有住宅使用权,产权归南市区房地局所有,并明确原告得房为4-X层,每一层面13套,扣除四层A-07、B-02共141.44平方米,实得5,998.56平方米,面积按交房时实测为准。原东方公司与上海富豪公司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因诉讼程序、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市二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认为该案的处理后果与恒升公司、新恒升公司有利害关系,列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1998)沪二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与本案有关的上述事实,并认为关于恒升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141.8万元及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由本案原告与恒升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另行解决。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而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系争用地的使用权,恒升公司在通过法院委托的拍卖程序买受了原富豪公寓后,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建设斜桥高层住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后恒升公司与案外人合资成立的新恒升公司有偿取得上述协议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预售许可证,在新恒升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亦明确了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并与原告就得房部位及面积又作了补充约定,故新恒升公司实际已取代了恒升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地位,故就上述情况而言,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联合建设斜桥高层住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在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且事后已办理合法的土地变更手续,所以上述协议当属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两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而拒付动迁补偿款及交付房屋,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现恒升公司与新恒升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清补偿款,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新恒升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斜桥住宅基地建造的商品房面积为31,172平方米,其中新恒升公司参建的面积为25,172平方米,亦即原告所主张的6,00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本不属新恒升公司所有,而原告与恒升公司及新恒升公司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的有关房屋的分配,可视作双方对不属被告所有的6,000平方米房屋层次和室号的约定。由于新恒升公司系恒升大厦的建设方,其对本案系争房屋有形式上的控制权,故新恒升公司应将系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因原先的相关协议由恒升公司所签,恒升公司承诺支付原告前期动迁补偿款141.8万元,并未兑现,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而新恒升公司系实际受益方,且新恒升公司亦在实际履约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动迁补偿款,故其应对尚未付清的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恒升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号恒升大厦中6,000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上海市南市区斜桥住宅改建基地指挥部使用(具体房号为4-X层,扣除四层A-07、B-02);

二、被告上海恒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南市区斜桥住宅改建基地指挥部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上海新恒升置业公司对上海恒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10元由被告上海恒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新恒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

代理审判员侯伟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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