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拨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县X乡。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拨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拨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农业肉鸡场,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镇。
负责人侯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农业肉鸡场副场长,住(略)。
上诉人北京爱拨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农业肉鸡场(以下简称胜大集团肉鸡场)与北京爱拨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北京爱拨益加公司)于1999年建立业务关系。200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上诉人(甲方)向上诉人(乙方)购买AA父母代种雏(略)套,单价14。50元,总金额(略)元,交货日期为2002年元月中旬,超欠幅度为±7%:乙方在交货前三周通知甲方交货日期,此日期经双方协商可比上述交货日期推迟或提前三至四天,甲方收到此通知一周内应立即书面确认;运输由乙方负责,交货地点为甲方鸡场;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01年11月25日前向乙方预付定金(略)元,余款接鸡前15天付清,收款日期以乙方开户银行收到甲方的汇款日为准;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延期一天偿付甲方延期交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甲方没有按期付定金或货款,乙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双方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6日向上诉人汇款(略)元(汇款用途为货款),于2001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汇款(略)元(汇款用途为采购支出),上诉人方的开户银行分别于2001年12月11日、12月30日收到此款。上诉人收款后于2002年3月8日、3月12日分别派车向被上诉人送货3150套(计款(略)元)、9250套(计款(略)元),共计货款(略)元。2002年3月12日,上诉人以货款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略)元的发票1张。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02年元月中旬的最后一天即元月20日计算,因上诉人公司较原合同供货时间分别逾期47天、50天,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02年12月5日,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因上诉人逾期交货,截止到2002年11月30日,因价格下降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5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北京爱拨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农业肉鸡场违约金2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8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农业肉鸡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上诉人北京爱拨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某德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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