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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楼。

委托代理人葛耀帮,系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时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玉皇商城酒楼X号3区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田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委托代理人葛耀帮,被上诉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3日12时许,田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号旅行型小客车,当车沿龙湾大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市劳动局公汽1路X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由东向西行使的郭某驾驶的牌号为辽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部相撞,造成骑车人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郭某与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受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两次开颅手术,医院诊断为: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第一次住院98天,第二次住院14天,共计住院112天。其中I级护理6天,II级护理106天,医嘱流食15天。2010年7月13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曾委托葫芦岛中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某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郭某身体伤残程度为四级。田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再次共同选定沈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鉴定郭某身体伤残程度为四级,第二次鉴定费800.00元由田某垫付。郭某受伤前在葫芦岛市X区兴旺美国加州牛肉面快餐店做厨师,月平均工资1,500.00元,从郭某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9个月。从2008年9月15日开始,郭某一直居住在葫芦岛市内,且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市。郭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4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0元(20.00元×112天),营养费225.00元(15.00元×15天),误工费13,500.00元(1500.00元×9个月),护理费2,360.00元(20.00元×2人×6天+20.00元×106天),残疾赔偿金220,654.00元(15,761.00元×20年×70%),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328.00元,合计342,936.60元。田某已经为郭某支付医药费34,556.00元。另查明,辽x号旅行型小客车等记的所有人为葫芦岛市文化局,2005年12月23日案外人王景妍购买了该车,王景妍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表示2006年将该车卖给了本案田某。辽x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没有在任何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

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田某应该就郭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并未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任何险种,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田某应该为辽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其未履行该义务,本人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分项全额赔偿,对超过分项赔偿限额的,由田某、郭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各承担50%。本案中,田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某医疗费损失数额85,894.60元(医药费83,4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0元,营养费225.00元)中的10,000.00元(田某已经赔付),郭某医疗费的其余经济损失75,894.60元应由田某承担50%即37,947.30元(田某已经赔付24,556.00元);田某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57,042.00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2,360.00元,残疾赔偿金220,654.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328.00元)中的110,000.00元,郭某伤残赔偿金的其余经济损失147,042.00元应由田某承担50%即73,521.00元。因此,田某共应赔付郭某损失231,468.30元。(田某已经赔付了34,5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田某提出对第二次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仅以双方未共同到场为由,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故不应予以支持,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给郭某造成四级伤残,郭某要求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得到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仅为148,238.00元,故应该全部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238.00元。二、驳回郭某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0元,邮递费40.00元,共计1,200.00元,由郭某承担600.00元,田某承担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田某已垫付)由田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无权就交强险部分,按照国务院保险管理监督机构公布的第三者交强险数额判决由我全额承担责任;二、沈某医学院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撤销,重新鉴定;三、原判决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判决认定我为被上诉人治疗等支付费用3.4万元错误,我已支付5万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因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应投保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符合立法原则;二、证据规则只规定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未规定必须同时去作出鉴定,鉴定机构是上诉人选择确定的,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不能推翻原鉴定;三、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与法有据,原审判决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田某已给付郭某治疗等费用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暂某、居住证、租房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驾驶辽x号车辆与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田某与郭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强制法定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田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其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应承担数额范围内由田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田某以双方未同时到场为由主张某乙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撤销,重新予以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故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市标准判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田某应赔偿郭某损失共计231,468.30元,郭某仅要求田某赔偿148,238.00元,故虽田某已给付郭某治疗等费用50,000.00元,原审认定为34,556.00元有误,理应纠正。但郭某只主张148,238.00元,故原审以当事人主张某乙额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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