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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琥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宝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1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琥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嘉定工业区X路X号。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之斌,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宝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穿心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广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琥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发生过口头购销业务。1997年6月20日,上诉人将黑射频料63包、白射频料43包送至被上诉人处,并于1997年6月23日开具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货物名称为PVC射频料6.971吨,合计金额为47,402.8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同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了上述款项。1997年6月23日,上诉人将烘料货物送至金卫,送货回单上的签收人为盛元辉。同年7月27日,上诉人将黑射频护套送至金山金宝金属厂,送货回单上的签收人也为盛元辉。同年8月3日,上诉人再次将黑射频护套送至金山金宝金属厂,送货回单上签收人为谢超。1997年10月6日,上诉人开具了一张号码为(略),交款单位为被上诉人、金额为1,000元,用途系付PVC料运输费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1997年10月6日,上诉人开具号码为(略)、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货物名称为PVC射频料3.05吨,合计金额为2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同日上诉人又开具了号码为(略),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货物名称为PVC烘料7吨,PVC料加工3.5吨,合计金额为8,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但上诉人均无证据表明已将上述二张发票送达给被上诉人。1998年9月14日,上诉人总经理管某某的代表管某涛与上海广发公司借用员工陈福林就加工出口巴基斯坦电线事项签订一份备忘录,其内容为“管某某曾向陈福林提供PVC料7吨,陈福林在生产中用掉4.5吨,尚余2.5吨,陈福林按原定价每吨6,000元支付4.5吨货款27,000元,尚余2.5吨退还给管某某”;“陈福林还应退还给管某某750美元,折合人民币6,195元”。最后双方约定,“陈福林答应并保证于1998年10月底前付管某某人民币30,795元,陈福林即开具尚余2.5吨PVC退货单,管某某将余料取走。”1999年12月21日,上诉人将上述开具的发票、收据及备忘录相加后作为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加工费8,190元、中介佣金6,195元,运费1,000元及PVC原料款4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78.50元。

原审认为,1998年9月14日的“备忘录”系上诉人与陈福林签订的结算凭证,与本案无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退货及给付外贸中介业务佣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涉讼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未能证明已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加工和购销关系成立的事实,属证据不充分,且涉讼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加工款和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运输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款项的事实,且也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能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2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回单及“备忘录”等书面凭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主持经营业务的经理陈福林也予以确认,故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山物资回收利用公司于1994年1月1日变更为上海广发有限公司。1997年2月,上海广发公司与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用员工协议书,上海广发公司借用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陈福林至被上诉人处从事业务工作,对此,被上诉人也实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福林系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故被上诉人应对其业务行为负责。现因陈福林与上诉人签有“备忘录”,其中,双方对上诉人所供货的数量及价值,被上诉人应给付的中介佣金及尚应退货的数量均作了明确,并也已最终确认了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欠款的具体金额,故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给付钱款及退还部分货物的责任。至于上诉人另以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向被上诉人主张付款权利,因该些增值税发票及收据系上诉人单方开具,现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发生过该几笔业务,故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钱款人民币30,795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3,079,500元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PVC料2.5吨,否则,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的PVC料市价予以赔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4,202元,均由上诉人负担1,890.9元,被上诉人负担2,3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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