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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1970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孟某,男,1982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乙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4月20日12时40分许,在本溪市X区“观山悦”二期工地三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持铁管将赵某乙部打伤。经鉴定:赵某乙头部外伤,属轻伤。

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某、书证: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乙住院病案、户籍证明等;

2、证人侯某某、王某、刘某丙、金某某、尹某某、刘某丁、张某戊、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己陈述;

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孟某赔偿医疗费x.06元、误某6000元(3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x.06元。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暂无支付能力;对误某一项认为每天应按100元计算,计3000元,对其从事的瓦工职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4月20日12时40分许,在本溪市X区“观山悦”二期工地三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持铁管将赵某乙部打伤。经鉴定:赵某乙头部外伤,属轻伤。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赵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4月20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顶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顶叶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可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x.06元、误某30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x.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刑事部分证据有: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己陈述;证人侯某某、王某、刘某丙、金某某、尹某某、刘某丁、张某戊、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赵某乙住院病案、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民事部分证据有:

本溪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单据7张等。

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一节,提供单据7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其从事的瓦工职业,可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结合其住院16天,休息14天的天数,可确定的数额为2077.83元。由于被告人孟某提出每天应按100元计算,计3000元,并未低于规定数额,应按被告人孟某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实际发生,其要求50元,在合理范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医疗费一万二千五百零八元零六分、误某三千元、交通费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五元,共计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三元零六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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