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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薛某杰。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她多次规劝,仍不悔改。无奈她于2004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经长达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她将孩子接到打工的地方独自抚养至今。她曾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她的诉讼请求。现在仍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被告离婚,放弃财产,孩子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薛某辩称:他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有一部分与事实不符,他与原告是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的,平时他也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他放弃财产,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薛某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将孩子薛某杰接到打工的地方抚养至今。原告认为她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04年外出打工以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由于某方分居时间较长又较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薛某杰自2009年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为了薛某杰学习、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婚生子薛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薛某杰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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