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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与被告肖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肖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与被告肖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锋、人民陪审员刘永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15时许,吴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在重庆市X区X路城市职业学院凤凰湖方向后门路段越双黄线调头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上三人王某某、辛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辛某和原告无责任。肖某系渝x号小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肖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63.0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2077.51元(x元/年÷365天×3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957.5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对王某某应赔偿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小轿车的车主,吴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为渝x号小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63.05元,并向原告另行赔付了护理费72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二人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摩托车超载仍搭乘也存在过错;肖某为渝x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5时许,吴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在重庆市X区X路城市职业学院凤凰湖方向后门路段越双黄线调头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上三人王某某、辛某、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某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辛某、辛某无责任。辛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膝部、右踝部软组织伤、右膝髌前积血、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型糖尿病”,于2011年3月6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访”。辛某因治伤产生医疗费5863.05元已由肖某垫付。事故发生后,肖某向辛某先行赔付了护理费720元。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辛某在重庆XX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务工。

另查明,吴某系肖某聘请的驾驶员,肖某系渝x号小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辛某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172.61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辛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2077.51元(x元/年÷365天×3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820.5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重庆大宇金属压铸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收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王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应由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另外,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王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某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辛某亦存在过错,由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辛某对王某某应赔偿部分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某按其驾驶员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70.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77.51元,合计8647.95元,其余1172.61元,由辛某自行承担351.78元,由肖某赔偿820.83元。肖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5元,肖某共应赔偿原告855.83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肖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63.05元和先行赔付的720元后,肖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5727.22元可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肖某于本案后另行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20.7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和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辛某各项损失2920.73元;

二、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某负担15元,由肖某负担35元(肖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人民陪审员刘永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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