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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屈某、郭某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屈某、郭某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20、21日,被告人郭某乙在其家中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分两次售给被告人李某丙海洛因100克,得款x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8月21日在其家中,将该毒品以x元的价格售给前来商丘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屈某和郭某戊。8月22日凌晨1时许,屈某、郭某戊在商丘火车南站欲乘火车返回岳阳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97.62克海洛因含量为80.4%。

二、2010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乙分两次到陕西省延安市二十里铺高速路口附近,以每克850元的价格共售给延安市的刘某壬海洛因40余克。

三、2009年秋天,被告人郭某乙分别在陕西延安市富县一旅馆内和黄陵高速路口,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两次共售给延安市X镇的张×海洛因50余克。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屈某、郭某戊的供述;2、证人刘某己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及照片;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屈某、郭某戊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辩称贩卖给李某丙的海洛因数量为48克,没有贩卖给刘某壬、张某海洛因;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乙贩卖给李某丙100克海洛因证据不足,请求对郭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丙与被告人郭某乙是共同犯罪,系从犯,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当庭辩称不知道其父李某丙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李某丁无罪。

被告人屈某当庭辩称其不知道郭某戊购买毒品。

被告人郭某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屈某与被告人李某丙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2010年8月20日,李某丙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郭某乙处购买海洛因1克。8月21日上午,屈某及女友郭某戊从湖南省岳阳市X镇,李某丙之子李某丁将屈某、郭某戊接到家中,李某丙让屈某、郭某戊看过海洛因样品后,李某丁开车带屈某、郭某戊到夏邑县工商银行取款x元,李某丙又到郭某乙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99克。当天下午,李某丙、李某丁在送屈某、郭某戊去会亭镇时,李某丙将该毒品交于屈某、郭某戊,李某丙得赃款x元。8月22日凌晨1时许,屈某、郭某戊携带毒品欲乘火车返回岳阳市时,在商丘火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含量为80.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李某丙与李某丁在武汉戒毒期间认识了屈某,屈某准备找李某丙购买毒品。李某丙的所供与屈某、李某丁的供述相一致。

2、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李某丙两次从其家中分别购买海洛因1克、99克的犯罪事实作过有罪供述,所供贩卖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及价格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屈某与李某丙电话联系后,带女友郭某戊从湖南省岳阳市X镇,李某丙让李某丁把屈某、郭某戊接到家中,让屈某、郭某戊看过海洛因样品后,安排李某丁开车带屈某、郭某戊到夏邑县工商银行取款,李某丙交给屈某、郭某戊99克海洛因得赃款x元。李某丙所供贩卖给屈某、郭某戊毒品的时间、地某、数量、价格及安排李某丁帮助贩卖毒品的情节与郭某戊、李某丁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有屈某与李某丙手机的通话记录、郭某戊在夏邑县工商银行用银行卡取款的凭证在卷证实。

4、被告人屈某、郭某戊所供在商丘火车南站被抓获的情节相一致,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相互印证。

5、公安机关出具在抓获屈某、郭某戊时,从郭某戊随身携带的旅行包中搜查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两块白色块状物,经鉴定该白色块状物海洛因含量为80.4%;该毒品不含检材净重97.62克,夏邑县公安机关已按规定上缴。

二、2010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乙两次到陕西省延安市二十里铺高速路口附近,卖给延安市的刘某壬海洛因40余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所供贩卖给刘某壬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及价格与证人刘某庚证言可相互印证;刘某壬通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郭某乙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且有二人手机通话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秋天,被告人郭某乙分别在陕西延安市富县一旅馆内和黄陵高速路口,卖给延安市X镇的张×海洛因50余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所供贩卖给张×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及价格与证人张某辛证言可相互印证;张某通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郭某乙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

1、被告人郭某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9年5月27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屈某、郭某戊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辩称贩卖给李某丙的海洛因的数量为48克,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乙贩卖给李某丙100克海洛因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两次贩卖给李某丙1克、99克海洛因作过供述,其所供贩卖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及价格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李某丙当天又将从郭某乙处购买的99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屈某、郭某戊,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将送检剩余的97.62克予以上缴,有李某丙、屈某、郭某戊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单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乙贩卖给李某丙海洛因100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没有贩卖给刘某壬、张某海洛因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贩卖给刘某壬、张某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作过供述,所供贩卖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及价格与证人刘某壬、张某辛证言可相互印证;刘某壬、张某通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郭某乙是贩卖毒品的人,且有当时的手机通话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乙贩卖给刘某壬×、张某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丙与被告人郭某乙是共同犯罪,李某丙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丙与郭某乙系非法买卖毒品的双方,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李某丙购买毒品后而进行贩卖,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辩称不知道其父李某丙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李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明知其父李某丙贩卖给屈某、郭某戊毒品而接送,并开车带屈某、郭某戊到银行取款作过有罪供述,所供帮助李某丙贩卖毒品的情节与李某丙、屈某、郭某戊的供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李某丁辩称不知道其父李某丙贩卖毒品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屈某辩称不知道被告人郭某戊购买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屈某找李某丙是为了购买毒品,且是其看过毒品样品后与李某丙谈妥的价钱,屈某与郭某戊共同取款购买毒品,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屈某、郭某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丙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李某丙贩卖海洛因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屈某、郭某戊非法购买海洛因乘车返回时被查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乙、李某丙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严惩;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屈某、郭某戊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修强

审判员袁亚光

代理审判员贾运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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