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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被告石某甲、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石某丁,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甲、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某,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现锋,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石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品损失、鉴定费共计x.1元。

被告石某甲辩称,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石某甲是其单位司机,在办公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石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被告石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未避让为由,认定被告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2008年2月22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苏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入院至2008年4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49天,最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神经性耳聋,出院时吩咐为继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三个月后复查行手术(韧带修术),牙齿修补。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原告提交2008年7月4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份,金额共计1601.5元。被告石某甲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四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为原告支付x.1元的医疗费;并提交2008年4月9日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因为原告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支出1155元。原告因事故致使物品损失131.13元。原告提交2008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原籍河南省宁陵县X乡X村X号,2007年8月10日因大学招生将户口迁至(略)。

被告石某甲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石某甲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某牙齿及右膝损伤不构成伤残,左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组、陪护证明一份、票据四份、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发票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石某甲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四份、2008年4月9日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十一份、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需自购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但未对其需使用数量和费用数额进行说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试用合同书一份、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维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宁陵县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为x元,因原告未提交其相应的工资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使物品损失共计796元,对该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二份,共计131.13元的购物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江汉艺术职业学院和江汉艺术职业学院美术系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因学校不是医疗机构,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被告石某甲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未避让,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甲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x.5元,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x.6元,扣除被告石某甲已支付的x.1元,下余1601.5元,被告应支付。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中出院时吩咐为继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需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被告石某甲为原告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支出的1155元外,原告需另支出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9天,住院期间陪护三人,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5321.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860.6元,原告住院共计49天,依据每天15元计算,共计73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住院共计49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该项请求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1841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某牙齿及右膝损伤不构成伤残,左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有关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依据2008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本院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和物品损失131.13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0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九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某甲对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石某甲、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

书记员(代)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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