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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邹某对外谎称其“老庚”朱某某已购买好了小垣镇X组屋背山场的一株南方红豆杉树,并以每人每天100元的价格雇请民工用油锯、柴某、葫芦吊等工具将该株红豆杉树砍倒,将主干锯成两段,挖出了大部分树脑。当日中午,当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时,被告人邹某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邹某砍伐的树木为一株南方红豆杉,活立木蓄积为2.659立方米,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所列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8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全案的案情。

2、证人吕某某、尹某甲、尹某乙、黄某某、尹某乙、尹某丙、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采伐南方红豆杉山场的位置、状况及林木种类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

4、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邹某采伐、毁坏的南方红豆杉树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以及采伐、毁坏的数量。

5、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油锯”一台,证明了被告人邹某采伐、毁坏南方红豆杉所使用的工具,经被告人本人辨认确系其采伐时所用,系本案的物证。

6、电话记录,证明了本案的报案情况及线索来源。

7、有关投案自首经过的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邹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森林法和保护森林的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文胜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詹斌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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