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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诉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集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泽主,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诉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李复东及黄河工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泽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力公司诉称:2009年3月3日,我公司与黄河工程集团签订《基层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黄河工程集团武荆高速公路X路面一标B工区路面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等,黄河工程集团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自我公司设备按约进入工地后,黄河工程集团即开始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我公司要求黄河工程集团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黄河工程集团要求用其旧设备高价抵偿,我公司拒绝后,黄河工程集团即拒付上述工程款等,请求:1、判决黄河工程集团给付欠款(略)元。2、黄河工程集团赔偿损失(违约金)x元。3、黄河工程集团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黄河工程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河工程集团辩称:一、我公司和工力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基层施工合同》以后,工力公司虽然按照约定投入两台套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但在2009年6月15日,我公司摊铺试验段施工过程中,由于工力公司投入的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生产的水泥稳定碎石拌合料严重不达标,造成我公司摊铺的水稳下基层长达330米不符合质量标准,在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公司的要求下,我公司多次催促工力公司将拌合站调试至正常生产能力,但工力公司一直未将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调试成功。鉴于此,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工作指令,要求我公司限期将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并对我公司作出相应的罚款和要求“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水稳下基层施工部分做返工处理”的指令。二、我公司在接到监理公司的指令后次日向工力公司发送退场通知书一份,要求工力公司限期将其投入的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工力公司在收到我公司的退场通知书后,其同意并在承诺期限内将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故工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243万平方的工程量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由于工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享有合同法赋予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且我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基层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四、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将该部分基层施工任务全部交由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承接,双方并约定由路盛公司负责支付工力公司具体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和责任。五、工力公司收到路盛公司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也足以表明工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由路盛公司承担的客观事实。六、我公司与郑州路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基本结清,故工力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七、由于工力公司拌合站及施工能力低下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工力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诉请,既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等,请求驳回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一、《基层施工合同》一份,证某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量确认、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二、《关于对机械设备确保完好的要求》一份,证某为确保整体工期,黄河工程集团发出的确保设备完好的通知,证某合同双方已按约履行,同时证某黄河工程集团在履行合同时由于不能及时交付工作面致使整个工程延期。三、资金汇划凭证5页,证某黄河工程集团委托路盛公司代付工程款90万元,双方合同实际履行、黄河工程集团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四、吕广书写的《施工工程量》一份,证某黄河工程集团工地生产部负责人吕广对《合同》外工程量的确认,黄河工程集团应额外支付的款项。五、网上下载的照片及报道5页,证某武荆高速公路已建成通车。六、工力公司的两份“催告函”及邮寄证某各一份,证某工力公司两次要求黄河工程集团尽快结算及付款。七、工力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某黄河工程集团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另行增加给付的工程款。八、刘青虹的“收条”一份。九、《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十、“证某”一份。

黄河工程集团对工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质证某见是:1、证某一:对双方签订的《基层施工合同》无异议。2、证某二:对机械设备确保完好的要求,该份证某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某工力公司主张的内容。3、证某三:资金汇划凭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力公司证某的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某恰恰能证某在我公司与工力公司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工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路盛公司承接,三方并约定由路盛公司支付工力公司具体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工力公司收到路盛工程款的事实也印证某我公司的上述主张。4、证某四:对连接线水稳施工工程量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某并非我公司向工力公司出具,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工作人员向工力公司出具此工程量清单,且该份清单上的签名人吕广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此人身份无法确认。5、证某五:应城网新闻,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6、证某、七:两份催告函我公司并未收到,且该份催告函系工力公司单方制作,我公司并不认可,该两份证某与本案无关。7、证某八:结算单系工力公司单方制作,我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某与本案无关。8、证某九:刘青虹系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到发票的行为同样可以印证某公司对工力公司提交证某三所主张的客观事实。9、证某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某与本案无关。

黄河工程集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第一组证某:2009年5月15日武荆高速路面一标B工区项目分部发送至工力公司的函件一份。证某在工力公司安装拌合站调试过程中,其提供的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的计量控制不到位,不能满足成品料的含水量和监理的要求,即工力公司提供的拌合站安装调试时便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某: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公司于2009年7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工作指令一份。证某工力公司投入的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在实际生产的过程中生产的拌合料严重不达标,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鉴于此,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公司向黄河工程集团发出指令,要求其限期将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第三组证某:2009年7月5日武荆高速二期路面一标B工区项目分部向工力公司发送的退场通知书及工力公司的回复各一份。证某:1、双方签订基层施工合同后,虽然工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投入两套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但工力公司投入的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计量达不到施工要求,导致黄河工程集团在试验段摊铺过程中受到严重损失,鉴于此,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公司向黄河工程集团发出指令,要求限期将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黄河工程集团按照监理单位的指示,于2009年7月5日向工力公司发出退场通知,要求工力公司的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限期撤离施工现场。工力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同意将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2、由于工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黄河工程集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河工程集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享有将双方签订的基层施工合同予以法定解除的权利,黄河工程集团并于2009年7月5日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基层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第四组证某:工力公司将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的照片共五张。证某在工力公司收到黄河工程集团的退场通知书后,工力公司在其承诺的期限将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第五组证某:黄河工程集团与路盛公司签订的基层施工合同一份。证某在工力公司将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后,黄河工程集团将该部分基层施工工程全部交由路盛公司承接,双方并约定,由路盛公司负责支付工力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承担一切责任和纠纷。第六组证某:6.1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合同一份;6.2600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安装照片共五张。证某在路盛公司与黄河工程集团签订基层施工合同后,路盛公司为完成与黄河工程集团约定的基层施工任务购买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一台。第七组证某:7.1路盛公司转账至工力公司的工程款凭证,金额共计90万元(该组证某系原告提供);7.2路盛公司收到黄河工程集团57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五张。证某:1、工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路盛公司代黄河工程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黄河工程集团与路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基本结清,工力公司诉请部分与黄河工程集团无关,其应向实际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路盛公司主张权利,故黄河工程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工力公司对黄河工程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某,质证某见是:一、对黄河工程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某,我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对其证某内容也不予认可。该函件没有反映客观事实,我公司与黄河工程集团签订的是承包合同,我公司只需要根据合同按期按质完成约定工程量即可。合同已明确约定该工程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我公司具备施工能力,无需黄河工程集团安排、干涉,同时亦证某该合同己实际履行。二、对黄河工程集团提交的第二组证某,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某内容均有异议。(1)、该工作指令看不清发文单位;(2)、即使该工作指令属实,也未明确该指令是发给黄河工程集团下属哪个施工单位,且黄河工程集团下属施工单位众多,均有拌合站。我公司只是黄河工程集团下属其中一个施工单位;(3)、监理单位与黄河工程集团之间有业务往来上的利害关系;(4)、从发文时间上来看,为09年7月5日,此时我公司已施工3个多月,如有问题不可能继续施工至今。三、对黄河工程集团提交的第三组证某,我公司对其证某内容有异议。(1)、该通知书及回复的内容仅针对x一台拌合站,不涉及其他设备和人员,更不能证某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2)、拌合站达不到施工要求的具体原因较多,和黄河工程集团提供的材料、配比也有很大关系。黄河工程集团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配比不符合相关标准也会造成混合料达不到施工要求;(3)、庭审中黄河工程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某证某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同时该《通知书》并未提到监理单位的《工作指令》,仅提到“业主给予我们严厉批评”,未提供证某证某相关事实。四、对黄河工程集团提交的第四组证某,我公司认为不是我公司在撤拌合站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五、对黄河工程集团提交的第五组证某,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某内容均有异议。(1)、我公司认为是黄河工程集团单方与路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事先并未通知我公司,更未取得我公司认可,与本案无关;(2)、路盛公司为“工程咨询”公司,系中介服务类公司,其本身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能力和施工资质;(3)、黄河工程集团也未提供任何证某证某路盛公司接替我公司的工程继续施工;(4)、黄河工程集团也未提供任何证某证某路盛公司提供了施工必备的其他设备及施工人员,仅仅一台拌合站不可能完成243万平方米的工程。六、对黄河工程集团提交的第六组证某,(1)、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价值60万元,但无签订的时间,也无安装使用的具体时间;(2)、不能证某是用于我公司施工的工地;(3)、也无双方付款凭证。七、对黄河工程集团提交的第七组证某,我公司对7.1路盛公司转账90万元无异议,但该款系黄河工程集团通过路盛公司代付。同时黄河工程集团在《证某目录》中(第3页倒数第10行)也自认其通过路盛公司“转账至”我公司,且承认路盛公司的给付行为是“代”付行为。7.2与我公司无关,对黄河工程集团的证某内容也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某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09年3月3日,黄河工程集团与工力公司签订《基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黄河工程集团将武荆高速公路X路面一标B工区项目部分施工工程段内的水稳混合料的拌合、摊铺及碾压、养护(含养护材料)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及人工承包给工力公司;黄河工程集团水稳混合料总工程量约243万平方米。具体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但不得低于243万平方米,低于243万平方米按243万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超过243万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因工力公司原因不能履约时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工力公司为完成黄河工程集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碾压某工必须配备的设备包括摊铺机、压某、装载机、洒水车、服务车、x水稳拌站两个、x水稳拌站1个以及管理人员、辅助人员等;计价单价为:2.513,不随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自设备进场至施工结束,总工期第一套设备6个月(x水稳拌站),第二套设备4个月(x水稳拌站);在双方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双方愿意提交到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工力公司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x水稳拌站(工期6个月),工力公司实际进场的是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二、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公司于2009年7月4日向黄河工程集团出具的《工作指令》称:武荆高速公路X路面一标项目部,你部1B工区于2009年6月15日在水稳下基层试验段摊铺过程中,由于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生产的水泥稳定碎石拌合料严重不能达标,造成330米水稳下基层摊铺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后经高驻办多次催促并要求你部1B工区尽快调试拌合站以达到施工要求,但你部1B工区至今未能按要求将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调试至正常生产能力。为进一步加快施工进度,保障按期圆满完成施工任务,现针对上述情况特对你部1B工区作出如下处罚及指令:1、要求你部1B工区将上述标段水稳下基层作返工处理;2、对你部1B工区处以2万元罚款,该罚款直接在同期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3、要求你部1B工区在收到该指令后三日内,将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并于2009年7月20日之前投入一台套满足施工要求的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次日,武荆高速二期路面一标B工区项目分部向工力公司发送《退场通知书》,要求工力公司3日内将其x型拌合站撤出。同年7月6日,工力公司以“6月15日实验段达不到施工要求的具体原因有待探讨”为由,同意撤站。三、武荆高速公路二期通车后,工力公司以“黄河工程集团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某讼。四,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1年10月12日,书面通知工力公司,要求其十日内提供“涉及本案纠纷的实际施工量的证某”,同年10月20日,工力公司复函称:针对贵院于2011年10月12日做出的《通知书》,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庭审情况和已提交证某,工程计量应由黄河工程集团提供,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与黄河工程集团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基层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具体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但不得低于243万平方米,低于243万平方按243万平方计算工程造价,超过243万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第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工程计量应由黄河工程集团完成。合同履行期间,黄河工程集团一再违约,未能按约定为我公司的施工进行计量。合同结束后,我公司要求黄河工程集团给与计量时,黄河工程集团无理要求要以其旧设备高价抵偿应付工程款,否则拒绝计量。第三,根据黄河工程集团庭审及举证某况,黄河工程集团至今无法证某我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虽然其当庭提出抗辩理由,但均无事实根据。首先,我公司与黄河工程集团签订合同时间在2009年3月3日,而黄河工程集团主张的与路盛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我公司已施工3个多月,不可能仍有243万平方米的工程量交由路盛公司施工;其次,路盛公司仅为“工程咨询”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更无施工能力。再次,我公司与黄河工程集团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而是履行至工程全部结束。第四,因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圆满的完成了施工任务,受到业主嘉奖并奖励20万元。目前该款已被黄河工程集团领取,黄河工程集团曾承诺将该款付给我公司,但至今未给付。第五,由于我公司工程施工进度较快,质量良好,黄河工程集团将合同外连接线水稳工程交付我公司继续施工至2010年2月。就该工程量有黄河工程集团项目部工程负责人吕广明确结算,我公司虽已提供相关证某证某,但黄河工程集团居然违背客观事实,拒绝承认。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实际施工量的多少不影响黄河工程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黄河工程集团拒绝按约计量、办理结算,应由黄河工程集团承担不利后果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09年3月3日,黄河工程集团与工力公司签订《基层施工合同》、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公司于2009年7月4日向黄河工程集团出具的《工作指令》、2009年7月5日,武荆高速二期路面一标B工区项目分部向工力公司发送《退场通知书》、本院给工力公司的《通知书》、工力公司的《回复》、起某、答辩状、庭审笔录、代理词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09年3月3日,黄河工程集团与工力公司签订《基层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工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x水稳拌站,实际施工的是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且x型水泥稳定碎石拌合站生产的水泥稳定碎石拌合料不能达标,致使合同约定的“工力公司为完成黄河工程集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碾压某工必须配备的设备”不能完全到位。故工力公司主张黄河工程集团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证某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二、本院通知工力公司提供“涉及本案纠纷的实际施工量的证某”,工力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提供实际施工量的证某,故工力公司主张黄河工程集团欠款的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工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О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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