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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原审判决表述为:予)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原审判决表述为:予。下同)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丙、张某丁于2011年3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孟州市黄河滩涝河防渗工程的防渗土工膜铺设与焊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2.8元/平方米,工程完工一半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全部结清。2010年11月17日经技术员宋留军验收,原告完成工程量x.2平方米,总计工程款x.36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已基本完工,但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4月17日经孟州市水利局工作人员马某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各x元,下欠工程款x.36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所签合同首部显示,甲方:河南予源四标、七标,乙方:张某丁刘某丙。尾部显示,甲方:单位:河南予源代鉴:狄克茂(藏)乙方:负责人张某丁刘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承包由该转包的孟州市黄河滩涝河防渗工程的防渗土工膜铺设与焊接工程,并且对完工工程量及质量无异议,且证人马某某证实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单价2.8元/平方米有明确约定,该工程单价也有原告提供的与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安澜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一、六标段和二、三标段签订的土工膜铺设与焊接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单价的约定2.8元/平方米,相互印证,被告在诉讼中也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该数额远大于其主张某丁按0.5元单价计算的工程款x.6元,所以对被告主张某丁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无效、应按0.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8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支付下余工程款x.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予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丙、张某丁工程款x.36元。诉讼费3760元,由被告河南予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没有与刘某丙签订劳务合同。刘某丙在法庭上出示的劳务合同是假的,劳务合同主体是河南豫源公司,但既没有豫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豫源公司涝河防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齐世泉的签字。合同书的代签人狄克茂,上诉人公司就没有狄克茂这个人。二、水利局截留的工程款给付刘某丙的。被上诉人刘某丙陈述上诉人已经给了两次工钱不是事实,因为上诉人不认可合同,不认可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三、上诉人承包的是涝河防渗工程的整个工程。整个工程中只有铺设土工膜成本最低,这些活让被上诉人刘某丙抢霸去了,按假合同每平方米2.8元结算实在太不公平了。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刘某丙、张某丁与狄克茂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驳回刘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刘某丙、张某丁答辩称:本案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丁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内容是什么;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刘某丙在一审说的劳务合同,上诉人是在诉讼中才看到,合同的主体是豫源公司,既没有豫源公司公章,也没有豫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2、合同代签人是狄克茂,上诉人公司没有狄克茂这个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不能出示授权狄克茂签订合同的委托书。3、原审法院询问了水利局职工马某某,其说“狄某某反正是一个人”,我们认为马某某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格。防渗土工膜是被上诉人供应的,被上诉人强行干的活。对于工程价格我们没有认可,其他理由同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丁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合同。1、一审已调查证实上诉人工作人员狄克茂签订的合同;2、本案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抢占、强干的。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就没有劳务合同,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丁认为:本案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予以认可,结合另外两个单位价格相互印证,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存在水利局强行扣留上诉人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总工程量没有异议,只是对劳务合同及工程量单价存在异议。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完成的总工程量、单价与劳务合同及另外两家单位合同的单价相互佐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诉争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6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功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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