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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26日,原告将一批货物交给二被告让其运到周口。托运单上载明起送地焦作,送达地周口,收货人为徐其庆,名称为:轮胎包裹,代收货款2522元。在运输途中,由于失火造成原告所托货物全部灭失,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交纳了托运费用,被告应安全的将原告的货物送至目的地。被告在运输途中,由于失火造成原告所托运的货物灭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6400元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同意按托运单上代收货款2522元赔偿原告损失,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宋某、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物损失2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托运单上注明有货物清单,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货物清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货物清单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

宋某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多少货物损失。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理由,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签发的托运单的备注栏内载明,附清单一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销货清单”,该清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托运单上填写的轮胎数量一致,均为10。清单上载明阿825-16单价630元,托运单上记载的2522元是“代收货款”数额。被上诉人自称托运单备注栏中记载的“清单”已灭失而拒不提供。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签发托运单,双方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托运单的备注栏内载明附清单一张,该清单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疏于管理,致使运输标的物灭失,应比照货物清单照价赔偿。托运单至少一式四联,作为其中一部分的附件同样应当至少一式四联,在运输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至少持有两联,其自称全部灭失而拒不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内容与被上诉人认可的托运单上记载的数量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运输轮胎十件,每件630元,合计6300元。上诉人所称其他货物价值100元,在托运单和清单上均不能够清楚地体现,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支持的2522元只是“代收货款”,而并非托运货物的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货物损失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宋某负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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