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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189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茂东,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厚祯,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涛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4日、2003年4月21日、200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仓、于茂东、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福、宋厚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2月份定婚,2000年11月6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腊月24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被告都在上学,彼此很少见面,婚后,被告又在外上了半年学才毕业。通过共同生活,原告发现二人彼此性格不和,被告常在原告面前摆大男子主义。2002年农历5月初8,被告带原告至原告父母家,在吃饭期间又因小事闹得不欢而散,饭后被告独自回家,此后一直未找过原告。诉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到结婚,历时5年,且由被告出资让原告学习,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更加深厚,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其他因素影响,不同意离婚。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崔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略)元,衣服款1200元,原告上学费用45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2月份订婚,订婚时由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彩礼4000元。2000年11月6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腊月24(公历2001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元。原告自1997年至2000年在平阴卫校上学,被告在济南中医卫校上学,双方在假期才能见面。婚后,被告继续在济南中医卫校上学,半年后毕业,双方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农历5月初8(公历2002年6月18日),被告同原告回原告父母家麦收,双方在吃饭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在饭后自己独自回家。原告留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29英寸海信彩电1台、金城摩托车1辆、大组合橱1套、低组合橱1套、“一一三”型沙发1套、茶几2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1台、八仙桌1张、椅子2把、被子10床、衣服1宗。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摩托车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但接触并不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1年,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1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原告学费4500元是由自己支付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彩礼共(略)元,、给予原告衣服款1200元,因原告仅认可了彩礼(略)元,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原、被告结婚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在婚前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应酌情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存放于被告崔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29英寸海信彩电1台、金城摩托车1辆、大组合橱1套、低组合橱1套、“一一三”型沙发1套、茶几2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1台、八仙桌1张、椅子2把、被子10床、衣服1宗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彩礼4000元。

四、以上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涛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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