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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郾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

原告李XX诉被告朱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朱XX无证驾驶无牌小三轮摩托车,顺漯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截塔村X路南时,将车靠左停放在机动车道西侧,致使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李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朱XX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朱XX无证驾驶无牌小三轮摩托车,顺漯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截塔村X路南时,靠左停放在机动车道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李XX受伤,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调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92天(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1月19日经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情鉴定作出漯XX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赔偿费用6411元,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3日19时许,原告李XX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漯西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半截塔村X路南时与被告朱XX靠左停放在机动车道西侧上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朱XX对其所驾无牌三轮摩托车未能说明该车所有权人,应认定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朱XX,故被告朱XX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即被告朱XX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XX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漯XX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XX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额为: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439天(4454元/年÷365天×439天)=5355.8元;

3、护理费4454/年÷365天×92天=1122.4元;

4、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92天×10=920元;

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92天×10=920元;

6、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x元;

7、鉴定费600元;

以上合计x.2元×70%=x.94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确给本人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8000元较高,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总计x.94元。因原告李XX未在限定期限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应视为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支持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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