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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三终字第8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住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

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上诉人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以与被上诉人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3年6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上诉人河口区义和得和板纸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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